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長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長恩犯如附表所示之壹拾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長恩(下稱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並均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4至12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佐。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罪,則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
㈡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之裁定
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4至12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計算式:9月+2年6月=3年3月),是依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2罪,在1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1年6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12年7月)以下之外部性限制,並受附表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宣告刑總和(3年3月)之限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為幫助洗錢罪、共同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0年間,犯罪態樣為提供金融帳戶、依照指示提領詐欺贓款或加入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吸收領款車手或提領及轉交贓款之工作,各罪行為屬本質上有關連之同種犯行,責任非難之重複性較高;兼衡各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法益、對於社會整體之危害程度,並考量受刑人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邊際效益遞減,及受刑人在聲請狀內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執行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
書記官王愉婷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計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110年5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10年5月17日,應予更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112年8月18日同左112年10月6日2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110年11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51號112年8月18日同左112年10月6日3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聲請意旨略載為洗錢防制法,應予補充)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罰金刑不在聲請範圍)110年8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1號112年10月11日同左112年11月23日4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略載為詐欺,應予補充,以下同)有期徒刑1年6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5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5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6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7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2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8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9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10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4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1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1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1年1月110年4月27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3月8日備註:1.編號1至3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1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2.編號4至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