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22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二○三號
原告志開資訊電腦商品中心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台八七訴字第一二三九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緣原告民國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經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核定全年所得為新台幣(下同)七六、九五○元有案。嗣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以下簡稱北機組)查獲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向皓宇電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皓宇公司)進貨,金額一、三四五、二四○元,未取得憑證,移由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就營業稅部分審理,該處並通報被告就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重行查核,被告遂依查得資料,調增其營業收入一、六二一、七四八元,並按同業利潤標準(電子計算機及週邊設備業標準代號六二一五-二一)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計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四○、五六七元,除發單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外,並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八五、一四一元科處一倍之罰鍰八五、一○○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准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被告補徵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之法律基礎錯誤百出,違反有關法律規定,茲分述如下:⒈課稅主體錯誤:按北機組查獲「嘉義志開」與皓宇公司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似有交易行為,致「嘉義志開」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此課稅主體-「嘉義志開」嫌逃漏稅之期間,被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為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而原告(志開資訊電腦商品中心)是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民國八十一年時原告根本就尚未設立。故「嘉義志開」與原告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主體,是有鐵證的,被告顯然將課稅主體弄錯了,如果被告沒有將課稅主體弄錯,那麼依法就同一件課稅事實,為什麼不能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呢﹖⒉違反核實課稅原則:按北機組所查獲「嘉義志開」嫌漏稅之資料亦僅是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而已,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就更進一步推論成「嘉義志開」銷貨漏開統一發票,被告就認定原告賺錢逃漏所得稅,除補稅外並加以罰鍰,至於核實課稅之原則,完全不顧,意即不論有無銷貨對象,銷貨多少,亦無存貨,一律不管,以公權力課稅就對了。原告深感委屈,聽人說:「法律應具備符合正義理念之條件,執法更應如是。」故哲學家 奧古斯丁 曾說:「沒有正義的國家,所在盡皆是龐大盜匪集團。」原告深有同感。二、綜上所述,本案之認事用法實多違誤,請判決將原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本稅部分:⒈按「凡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之營利事業,應依本法規定,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又「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除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外,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納稅義務人對短、漏報所得額之計算如有異議,得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或稅款繳納截止日前,就該部分申請按帳證核定。」亦為八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九點所規定。⒉查本件系爭緣起北機組對皓宇公司執行搜索,查扣該公司違章漏稅之帳冊資料,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北市國稅局派員會審結果,該公司銷貨漏開發票計二三、○八三、五五八元,其中含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向該公司進貨未取得憑證金額一、三
四五、二四○元,致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一、六二一、七四八元,該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大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本局乃依前揭所得稅法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為三四○、五六七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尚無不合。另據營業稅部分大院判決亦指明略以:「另據獲案之皓宇公司出貨單,其所載之送貨地址均為原告(即志開資訊電腦商品中心甲○○)之戶籍地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均與附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電話號碼同,益證出貨單所指之「嘉義志開」即為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出貨單全數為原告向皓宇公司進貨之送貨清單,應毋庸置疑。」又查原告辦理獨資商號之營業登記,該獨資商號之權義主體即原告本身,二者並無不同,原告既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銷售有關電腦商品,即屬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雖原告稱其成立八十二年、八十一年時尚未設立乙節。惟查原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期間,銷售電腦設備,經查獲八十一年度銷售額一、○七四、八四五元、八十二年度
六六一、六二○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本局以小規模營利事業核定甲○○之該兩年度稅額分別為二八、○七八元及一四、○四○元, 吳君 不服提出復查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文撤回,此有撤回申請書附可稽,顯此漏報所得為吳君所不爭,又查系爭漏報所得,本局亦分別歸課吳君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一○○、九○三元及六五、二一二元。是原告訴稱本局課稅主體有誤,依法就同一課稅事實,未能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足採。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二者之課稅主體並不相同,併予陳明。㈡科處罰鍰部分:按「納稅義務人已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本案已如前所述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計有一、六二一、七四八元,違反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逃漏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因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在案,是本局依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八五、一○○元(百元以下不計),核與首揭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尚無不合。㈢結論:綜上論結,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謹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所規定。又「適用本要點之申報案件,經發現有短、漏報情事時,除短、漏報營業額之成本已列報者,應按全額核定漏報所得額外,得適用同業利潤標準之毛利率核計漏報所得額。...但納稅義務人對短、漏報所得額之計算如有異議,得於核定通知書送達後十日內,或稅款繳納截止日前,就該部分申請按帳證核定。」復為八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九點所明定。次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本件原告不服被告補徵其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處以罰鍰,以與本案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案件,尚在行政救濟中,請俟該案件確定後,再核定其營利事業所得稅;北機組查獲之漏稅事實與實情不符,原查未再查證即予補稅並科處罰鍰,難令心服云云。申經復查結果,以原告八十二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按擴大書面審核標準自行依法調整純益率為百分之六,申報課稅所得額七六、九五○元。嗣北機組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皓宇公司執行搜索並查扣該公司違章漏稅之帳冊資料,查獲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向皓宇公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金額一、三四五、二四○元,因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駁回確定,而被告以八十五年十二月七日南區國稅法字第八五○九一○九四號函請原告提供證明所得額之相關帳簿文據,原告亦未提示。是原本依八十二年度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第九點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三四○、五六七元,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並無不合。又原告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一、六二一、七四八元,違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核定逃漏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且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查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原告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八五、一○○元,亦無不合,乃未准變更。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按北機組查獲「嘉義志開」與皓宇公司於八十一年及八十二年間似有交易行為,致「嘉義志開」嫌未依法取得進貨憑證。此課稅主體-「嘉義志開」嫌逃漏稅之期間,被嘉義縣稅捐稽徵處認定為八十一年度及八十二年度,而原告(志開資訊電腦商品中心)是成立於民國八十二年,民國八十一年時原告根本就尚未設立。故「嘉義志開」與原告實際上是兩個不同的主體,被告顯然將課稅主體弄錯了,如果被告沒有將課稅主體弄錯,那麼依法就同一件課稅事實,為什麼不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云云。查本件系爭緣起北機組對皓宇公司執行搜索,查扣該公司違章漏稅之帳冊資料,經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及台北市國稅局派員會審結果,該公司銷貨漏開發票計二三、○八三、五五八元,其中含原告於八十二年三月五日至同年九月十六日間向該公司進貨未取得憑證金額一、三四五、二四○元,致漏報當年度營業收入一、六二一、七四八元,該同一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業經本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二六三六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揭所得稅法暨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一核定漏報課稅所得額為三四○、五六七元,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尚無不合。另據營業稅部分本院判決亦指明略以:「另據獲案之皓宇公司出貨單,其所載之送貨地址均為原告(即志開資訊電腦商品中心甲○○)之戶籍地址、電話號碼(00)0000000號亦均與附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電話號碼同,益證出貨單所指之「嘉義志開」即為原告,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出貨單全數為原告向皓宇公司進貨之送貨清單,應毋庸置疑。」又查原告辦理獨資商號之營業登記,該獨資商號之權義主體即原告本身,二者並無不同,原告既自八十一年八月間起銷售有關電腦商品,即屬營業人,應辦理營業登記,依規定申報銷售額,雖原告稱其成立八十二年、八十一年時尚未設立乙節。惟查原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期間,銷售電腦設備,經查獲八十一年度銷售額一、○七四、八四五元、八十二年度六六一、六二○元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告以小規模營利事業核定甲○○之該兩年度稅額分別為二八、○七八元及
一四、○四○元,吳君不服提出復查申請,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具文撤回,此有撤回申請書附可稽,顯此漏報所得為吳君所不爭,又查系爭漏報所得,被告亦分別歸課吳君八十一、八十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分別為一○○、九○三元及六五、二一二元。是原告訴稱被告課稅主體有誤,依法就同一課稅事實,未能補徵原告八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核無足採。另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綜合所得稅二者之課稅主體並不相同,併予陳明。綜上所述,被告補徵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八五、一四一元,並按所漏稅額科處一倍之罰鍰八五、一○○元,於法尚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六條後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王福瀛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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