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鳳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陸仟零伍拾柒元,以及如附
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
示提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三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屬
相符,而系爭支票提示時,業經高雄市農會信用部經辦人員
核對發票人印章與印鑑章相符,此有高雄市農會函附卷可參
,被告雖具狀抗辯稱不確定系爭支票是否為其所開立等語,
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周麗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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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發票日│提示退票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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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5,000元│FA0000000│98年1月│98年1月6│
││││6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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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1,292元│FA0000000│98年2月│98年2月5│
││││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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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39,765元│FA0000000│98年2月│98年2月25│
││││25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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