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慧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慧貞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麝香葡萄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慧貞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起意竊
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之財產權,實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富裕(見偵查卷第8頁所附警詢筆錄第1頁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一、㈠部分所竊取之麝香葡萄1盒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竊取之水蜜桃1盒,已返還予店長 黃至暉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劉珈妤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59號被告謝慧貞女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慧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㈠於民國110年8月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段000號(遠東SOGO百貨)B3之超市,徒手竊取價值貨架上之麝香葡萄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竊取得手後離去;㈡於110年8月9日下午3時15分許,在同址,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水蜜桃1盒(價值888元)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內,竊取得手,並僅於櫃檯結帳其他商品後,於步出店門時,遭該店主任黃至暉發覺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場扣得該水蜜桃1盒(業經發還黃至暉)。
二、案經上址店長 陳樹銘 委由黃至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慧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聯)、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數張等可佐,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所得麝香葡萄1盒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
書記官顏秀婷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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