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21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慶祥
洪仁和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067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邱慶祥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仁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46、148頁、第1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四)又被告邱慶祥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案件,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民國104年4月23日至105年10月22日,下稱甲案)。復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所示案件,再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期間105年10月23日至109年4月22日,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9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日並與他案徒刑及拘役刑接續執行中,惟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顯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本案與構成累犯之部分前案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冀圖不勞而獲,恣意攜帶兇器竊取財物,損害他人財產權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宜寬貸;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邱慶祥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洪仁和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職業收入、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屬於被告刑罰權範圍之問題,應就各人之實際所得而為沒收,不應令之負連帶沒收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刑事判例2則,即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及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共同竊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屬其等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而被告邱慶祥、洪仁和於警詢時均一致供稱所犯竊案係一起分工,贓款平分等語(見偵卷第13頁、第43頁),應認被告2人各分得之犯罪所得為15,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2人犯案所用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各1支,雖為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54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筱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067號被告邱慶祥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仁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慶祥與洪仁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日1時1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陳學良 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及拔釘器,破壞店內之兌幣機門板,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使兌幣機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學良,其等得手後,由邱慶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洪仁和離開現場。
二、案經陳學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慶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109年9月22日、10月1日曾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洪仁和共犯他起竊案之事實。2被告洪仁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坦承於109年9月22日、10月1日曾騎乘上開機車與被告邱慶祥共犯他起竊案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學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經營之上址店內兌幣機於上開時間遭人破壞,並竊走現金3萬元之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持螺絲起子、拔釘器破壞對幣機竊取財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之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0548號案件起訴書、卷內監視器影像拍翻照片被告2人甫於109年10月1日23時39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助洗衣店竊取兌幣機內財物,由該案相關監視器畫面、地緣及作案手法,堪認本案犯嫌即被告2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攜帶兇器竊盜、毀損他人物品罪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再查,被告邱慶祥前因: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③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24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2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64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61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6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⑦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⑧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⑨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9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⑩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加重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⑤至⑪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而甲、乙執行案接續執行後,已於109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邱慶祥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未扣案之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倘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5日
檢察官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
書記官江馨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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