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69號原告 蔡倉源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 律師
許鳳紋 律師被告 郭信甫 訴訟代理人 陳品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李淑華 於民國一0一年間與原告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由李淑華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乃自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期間六度自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於同年九月二日交付李淑華,經李淑華簽立借據一紙,而若非為貸與李淑華款項,原告即無提領現金之必要。茲因李淑華業於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李淑華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繼承李淑華對原告前開借款債務,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並支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李淑華從事土地仲介、收入頗豐,名下有不動產、車輛等,原告固為李淑華友人,但無穩定職業及收入,李淑華應無向原告借款之需要,原告亦無貸與李淑華款項之資力,而李淑華係自殺死亡,輕生前一日曾報案稱遭原告恫嚇,原告並於李淑華死亡後要求分得李淑華之遺產,否認借據上「李淑華」簽名之真正,縱為真正,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至原告所提證據僅能證明其有自帳戶提領款項,金額、日期均與借據不相符,不能證明交付予李淑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期間六度自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共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李淑華於同年九月二日簽立字據一紙,上載「本人李淑華向蔡倉源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據李淑華101.9月2日」,李淑華業於一0九年三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李淑華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借據、戶籍謄本、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卷第十一、二三、九五、九七頁),核屬相符;關於是紙字據上「李淑華」簽名之真正,經本院檢附職權調取之李淑華在新北○○○○○○○○、臺北○○○○○○○○○、臺北○○○○○○○○○、新北○○○○○○○○辦理戶籍登記、國民身分證、印鑑登記相關申請文件原本,及李淑華在十六家金融行庫開設帳戶簽具之各式申請書、印鑑卡原本,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以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確認是紙字據上「李淑華」之簽名筆跡,與前述真正文件原本上「李淑華」之簽名筆跡,二者筆劃特徵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有法務部調查局覆函暨該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一一00三一五四九五0號鑑定書立卷足憑(見卷第二三九至二五五頁);關於被告為李淑華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一節,亦經本院查證屬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新北○○○○○○○○覆函暨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卷第二七、三三至四五頁);前開事實並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其與李淑華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由李淑華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原告業於同年九月二日將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期間所提領之現金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交付李淑華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李淑華生前收入頗豐,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借款之交付等語。
四、茲分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本息,無非以其與李淑華成立金錢借貸契約,由李淑華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原告業於一0一年九月二日將同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月二十日止期間所提領之現金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交付李淑華,李淑華已簽立借據一紙交其收執,現李淑華死亡,被告為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為論據,關於其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至八月二十日期間自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及李淑華於一0一年九月二日親自在上載「本人李淑華向蔡倉源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據李淑華101.9月2日」之字條上簽名部分,以及被告為李淑華第一順位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部分,固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借款之交付,前已述及,依前開法條、說明,自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原告,就「自身與李淑華成立金錢借貸契約(即與李淑華間有金錢借貸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李淑華死亡時仍對其負有一百萬元貸款返還債務」等節,均負舉證之責。就「原告與李淑華間有一百萬元金錢借貸意思合致」部分,固有經李淑華親自簽名、上載「本人李淑華向蔡倉源借款新臺幣壹佰萬元正無誤特立此據李淑華101.9月2日」之字據為憑,但就「原告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李淑華」部分,原告僅只提出帳戶交易明細表供參。經查:
1是紙帳戶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原告於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
十六日、二十日、二十三日、八月七日、二十日六度分別自其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四十九萬九千元、十萬元、三萬三千六百元、十萬元、十七萬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合計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迭已敘及,已無從認定該等款項用途為何,尤無從遽認該等款項均經原告基於交付借款之意思交付予李淑華。
2原告係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開始提領所謂一百萬元借款,
但李淑華遲至同年九月二日始簽立是紙字據,距離原告主張開始提款已近二個月之久,與通常貸與金錢貸與人自帳戶提領款項、交付借用人及開立字據時間緊接迥異;且原告既主張李淑華向其借款一百萬元,原告縱分次提領籌措,亦應提領整數俾便計算,豈會於其中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八月二十日提領三萬三千六百元、十九萬六千八百元等零碎款項?且原告自一0一年七月十一日起至八月七日止前五次提領金額合計九十萬二千六百元,則原告為湊足一百萬元借款,再提領九萬七千四百元甚至十萬元即已足,何需提領十九萬六千八百元此等畸零數字,致總額達一百零九萬九千四百元?亦悖於事理常情。
3另細究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於一00年七月至一0
二年九月期間之交易情形(參見卷第四一一頁至四一七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覆函暨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往來明細):原告於一00年六月底帳戶餘額僅五千餘元,自一00年七、八月兩度由訴外人轉帳存入四十三萬元款項,再於當月或次月初全數提領一空(帳戶僅餘八元);十一月一日訴外人轉帳存入四十八萬元,亦於當日提領一空(帳戶僅餘八元);十八日以票據存入十九萬二千元,二十二日經訴外人轉帳存入四百零九萬餘元,旋於當日經轉帳、現金支出約三百九十二萬元,十二月五日再現金支出三十萬元,餘額為二十九萬餘元;一0一年一至三月間僅有數筆小額轉帳存款、利息存入及三筆共三十二萬七千餘元之現金支出,計至三月十三日止,該帳戶僅餘二千六百二十元;該帳戶於一0一年七月三日、五日分別以票據及轉帳存款五十萬元、四十萬元,於同年月十一、十
六、二十、二十三日、八月七日連續提領,迄該帳戶僅餘五十五元,同年八月十五日票據存入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同年月二十日轉帳存入三千六百元後,又經提領十九萬六千八百元,該帳戶僅餘三千六百五十五元;一0一年十月至十二月間,該帳戶僅有數千元之小額存提,計至一0一年十二月底,餘額僅一百七十八元;一0二年間,僅五月三十一日有二萬元轉入,同年六月七日全數提領,九月二十三日轉入三萬元,同年月二十五日再全數提領,帳戶餘額維持一百七十八元。簡言之,原告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帳戶顯係專用以收受他人(以轉帳或票據)交付之金錢,於款項存入後旋即全數現金提領,原告所稱一0一年七月十一、十六、二十、二十三日、八月七日五度提領共九十萬二千六百元,僅係在將同年月三日、五日以票據、轉帳存入該帳戶之九十萬元全數提出,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提領十九萬六千八百元,亦僅係在將同年月十四日以票據存入之十九萬六千八百元全數提出,存提情形合於該帳戶長年交易情形,難謂與李淑華相關,尤無從指提領該等款項目的在交付李淑華借款。
4況李淑華死亡時名下除有不動產房地外,亦有存款、股票
,且未見其他負債,堪認有一定資力,此經被告 陳明 在卷,核與本院職權調取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繼字第一八三五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所示一致,被告辯稱李淑華應無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尚非子虛。
5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於一0一年九月二
日交付李淑華借款一百萬元;既無證據足認原告曾於一0一年九月二日交付李淑華借款一百萬元,原告與李淑華間一百萬元金錢借貸契約尚未成立,原告以李淑華積欠其一百萬元借款為由,請求李淑華之繼承人即被告返還借款,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金錢借貸契約以借貸意思合致並交付借款為成立要件,原告僅舉證證明與李淑華間有一百萬元借貸意思合致,但未能舉證證明交付一百萬元借款予李淑華,從而,原告依與李淑華間金錢借貸契約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書記官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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