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貞夫
郭美華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貞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郭美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所載「致 廖貫宇 受有雙膝
擦挫傷之傷害」,應予更正為「致廖貫宇受有左側膝部挫傷、肢體多處擦撞傷等傷害」。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4頁)。
2、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0年1月18日北市醫興字第1103017222號函暨其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偵字卷第111頁至113頁)。
3、被告鄭貞夫、郭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7頁、第8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2人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均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63頁)。是被告2人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均主動坦承為肇事者,均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無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均良好。惟被告鄭貞夫貿然併排臨時停車,被告郭美華下車時亦未注意後方車輛,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廖貫宇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分別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8萬元、4萬元,且均已分別支付第1期款項2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9至90頁、審交簡字卷第11頁);併參以被告鄭貞夫自述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2、3萬元、未婚、無子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4頁);被告郭美華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業務員、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扶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4頁);再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緩刑:
1、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依約履行部分義務等節,業經認定如前;且告訴人同意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作為被告2人緩刑之附條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89至90頁)。承上,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及科刑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2、另為使被告2人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權利,爰參酌上開調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2人依附表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倘被告2人未遵期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表:
1、鄭貞夫應給付廖貫宇新臺幣(下同)捌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0年8月31日前給付貳萬元;於110年9月20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款項肆萬元部分,自11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廖貫宇指定之帳戶)2、郭美華應給付廖貫宇肆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於110年8月31日前給付貳萬元;其餘款項貳萬元部分,自110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廖貫宇指定之帳戶)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8號被告鄭貞夫男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郭美華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貞夫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9年7月9日15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下稱本件計程車)搭載乘客郭美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郭美華則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乘客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確認安全無虞後,再將車門開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鄭貞夫因欲讓乘客郭美華下車,竟疏未注意而於長春路慢車道併排臨時停車,乘客郭美華下車時,則疏未注意確認安全無虞再將車門開啟,亦未注意讓沿長春路同向慢車道直行而至、由廖貫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先行,即貿然開啟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致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撞擊廖貫宇左腳膝蓋,廖貫宇因而人車倒地,致廖貫宇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鄭貞夫、郭美華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行,始知上情。
二、案經廖貫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證人即告訴人廖貫宇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2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0年1月22日馬院醫急字第1100000277號函及附件。告訴人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急診就醫時經醫師診療發現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行車錄影畫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光碟、本署勘驗報告。全部犯罪事實。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2人自首之事實。5被告2人於警詢及偵訊不利於己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過失傷害犯罪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該犯罪,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可參。訊據被告鄭貞夫、郭美華均未承認涉有何傷害告訴人廖貫宇之情,被告鄭貞夫辯稱略以:郭美華當時已經付錢要下車,她要開門,伊的計程車上面操作完都會叫客人注意後方來車,她開的時候門一打開剛好告訴人機車騎過來,可能騎車腳開很開才會撞到,在告訴人的腳被撞到前,伊沒有看到他的機車騎過來,我們已經靠邊,旁邊是整排停車等語,被告郭美華辯稱略以:後來去中山分局警察有另外放裡面的影音檔,才知道伊有發出「啊」的聲音,碰一聲伊不知道是什麼聲音。伊發出「啊」時,有拉右後車門的把手準備要開,但還沒有推出去,伊不知道為何有「碰」一聲,當時是瞬間,所以真的不知道碰一聲,伊是聽到一個聲響才發出「啊」,伊發出「啊」之後,就把車門合進來,伊本來是扳把手,「啊」一聲後就退縮,把車門合進來,伊把門合進來時,其實沒有看到告訴人及他的機車,告訴人到前面,計程車司機說可能碰到人,司機先下車,伊才跟著下車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及上開證據為其論據。惟查,本件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證告訴人與被告2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即已相識或有何仇恨宿怨之事實,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有何明知告訴人會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本件計程車而傷害告訴人之故意與動機,觀諸監視器影像畫面及現場照片可證,被告鄭貞夫所駕駛之本件計程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本件機車並無發生碰撞之情,尚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對告訴人騎乘本件機車經過本件計程車時會發生告訴人左腳遭本件計程車右後車門撞擊事故乙節確有預見並容任其發生,依上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知,本件實係被告鄭貞夫駕駛本件計程車搭載乘客即被告郭美華至上開處所下車時疏未注意前述應注意事項所致交通事故。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有何傷害之犯行,揆諸前開法條及司法實務見解意旨,恐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2人有何傷害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於前開起訴部分乃同一行為,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檢察官樊家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林其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