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6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瑋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瑋諺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雨傘壹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模型公仔商品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歐瑋諺於民國110年1月9日凌晨4時2分許,攜帶雨傘1支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大樂士永吉店」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機具無人看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以雨傘破壞選物販賣機機台擋板後(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將雨傘伸入機台內勾取機台內之模型公仔商品3個(價值共計新臺幣2,100元),得手後離去。嗣機台主 郭毅驊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為警調取現場及周遭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毅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歐瑋諺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0年9月1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本院辯論終結後始遲到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10年9月1日刑事報到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77頁),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2.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至娃娃機店夾娃娃,本案遭竊之公仔在其家中,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吃了安眠藥所以對自己的行為完全沒有意識,不記得做了什麼;伊不記得有拿雨傘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至上址店內,使用雨傘竊得機台內模型公仔商品3個,有現場及周遭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份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35至47頁),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郭毅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7至21頁),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可見被告將雨傘伸入娃娃機台內勾取機台內之公仔商品,又該雨傘與警方查訪被告家中時所發現之雨傘特徵相符,此有上開查訪蒐證照片及機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張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5頁),足認被告使用雨傘竊取告訴人機台內之公仔無訛。
(二)至被告辯稱其有吃安眠藥、會夢遊,對自己的行為完全沒有意識云云,然就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內容觀之,被告先以手伸入機台內竊取不成,再脫掉外套並以雨傘當工具伸入機台內勾取商品,犯罪過程繁複,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有回想起來其去買菸再去夾娃娃,且用手伸進去拿娃娃等細節(見偵查卷第72頁),可見其意識精神清晰正常,是其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要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素行、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1.未扣案之雨傘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竊得之模型公仔商品3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9月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