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8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能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能通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柯能通之犯罪所得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柯能通之犯罪所得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貳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9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欄一㈠末行行末補充以「嗣 王俐淳 即將該物等取回店內」;同欄一㈡第1行「16時19分許」,更正為「16時59分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次)。又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共2次),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於犯罪事實㈠所受財物損害程度,已因自行取回而有所減輕(見偵查卷第7頁調查筆錄),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尚非鉅大、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犯罪事實㈡竊得之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2包,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50號被告柯能通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新北市三重戶政事務所)居新北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通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9年3月30日11時20分許,在 魏鳳珍 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妙管家打火機瓦斯罐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75元)、TL-300小台立瓦斯罐1罐(價值79元)、沐浴乳2瓶(價值318元)、煙斗歐風浴巾厚長毛2條(價值598元)、毛巾2條(價值138元)、黑色提袋1個(價值216元)得手,未經結帳隨即離去,旋即遭店員王俐淳發現,柯能通立即將竊得之贓物棄置於路旁後逃逸。
㈡於109年4月3日16時19分許,在魏鳳珍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路0號金興發生活百貨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新立頓原味奶茶量販包2包(價值278元)未經結帳隨即離去。
嗣經店員王俐淳發覺遭竊,調閱現場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魏鳳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能通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俐淳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1張、遭竊店家商品照片6張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檢察官廖先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