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09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姿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6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林姿穎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林姿穎與 吳旻勳 為男女朋友,林姿穎明知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店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與特約商店完成消費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1日止,在當時與吳旻勳同居之新北市○○區○○街居處,趁吳旻勳未注意之時,取得吳旻勳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XXXX4200、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XXXX4906號等信用卡資料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點,使用前開信用卡於網路商店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遊戲點數,以此方式詐得無需支付前開商品價金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吳旻勳及花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對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對話訊息紀錄截圖、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細一覽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紀錄、GoogleDisputeReversalRequest在卷可佐,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遊戲公司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查,被告使用告訴人之信用卡係購買遊戲點數,業據被告於偵查時陳述甚詳,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在網路商店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利益罪,容有誤解,惟本院已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告知被告另涉犯上開法條,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法條,併此陳明。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各次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附表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上開盜刷信用卡行為,各次盜刷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雖係男女朋友,但其未經告訴人之授權或
同意,恣意利用告訴人之信用卡資訊消費而詐得具財產上價值之遊戲點數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權益甚鉅,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暨事後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國泰世華銀行則表示已向特約商店扣回款項,無損失,有刑事陳報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但事後已賠償告訴人、花旗銀行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及花旗銀行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述卷存調解筆錄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㈤被告購買遊戲點數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雖屬其犯罪所
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花旗銀行達成和解,並清償完畢,本院認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