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進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85年度偵字第13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參公克)暨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東縣警察局於民國85年5月17日16時30分許在被告楊進強原住所(臺東縣○○市○○路0段000號),當時現場尚有 涂瑞珍 、 潘萬吉 及 李家珮 共計4人,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重18.09公克(已沒收銷燬)及0.4公克。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在場楊進強、涂瑞珍、潘萬吉及李家珮等人為偵辦,以85年度偵字第366等號就涂瑞珍部分不起訴處分,另就李家珮、潘萬吉及楊進強部分起訴,然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認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18.09公克屬潘萬吉及李家珮所有,並於該二員部分宣告沒收之;就楊進強部分並未宣告沒收,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4公克部分未為宣告沒收銷燬。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請慈濟大學檢驗結果,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扣物既屬違禁物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5年度偵字第1313等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各案號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再扣案之晶體1包(內含紙片1張,驗餘淨重0.4013公克),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取樣0.0065公克,並以氣相層析及質譜分析法鑑驗,檢驗結果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10年2月25日慈大藥字第1100225054號函附件鑑定書1份存卷可稽,是可信該扣案物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揆諸前開說明,上開物品屬違禁物,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從而依法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塑膠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戴嘉宏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