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盼盼被告李沐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676號、第1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詳如追加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檢察官倘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判決理由參照)。
三、查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李沐暘本件所涉詐欺等案件,與本院所審理前案(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具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嗣於111年3月31日繫屬本院;及前案業於111年3月29日辯論終結,經本院定於111年5月6日宣判等節,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1日東檢熙月111偵676、1244字第1119004451號函(暨其上本院所蓋印之收文戳章、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審判筆錄(111年度金訴字第13號)各1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至15頁、第27至28頁、第29至55頁)在卷可考,則本件追加起訴顯非係於前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揆諸前揭說明,其程序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相違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奕智
法官施伊玶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楊茗瑋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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