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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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東監獄泰源分監服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
8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27號判決免刑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2月2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2月25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11月16日起至92年7月4日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毒聲字第91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罰金銀元6千確定;再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
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1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4年7月20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91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正服上開2判決所處罪刑)。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23日下午2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3之1號之居所以自製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8月23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為警查獲採驗之尿液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經2次觀察勒戒、1次強制戒治完畢而於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犯如事實欄一所述各項前科,甫於94年7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已屬第六犯施用毒品罪、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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