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11號原告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北鉅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本件依據兩造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約定兩造因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機關(即原告)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原告既起訴主張依本件工程採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乃就一定之法律關係涉訟,合於兩造間約定合意管轄情形,且原告設於本院轄區內,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提起民事訴訟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4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條所示,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攬施作「文化三路等路面改善工程」,並於94年5月10日簽約,自94年5月25日開工,於同年7月7日竣工(下稱系爭工程),該工程並於同年7月27日驗收合格。其中工程項目混凝土厚度依約應達20公分,惟被告未達上開厚度,僅施作13.5公分,經兩造多次協調,其後於96年10月15日達成協議,被告同意混凝土施工厚度不足約7公分部分,依不符項目減價金額6倍給付違約金予原告。嗣經原告彙算工程減價及違約金等項目,並分別於96年11月12日、同年11月15日將計算式寄予被告核對,且於97年1月3日發函催告被告依約賠償,惟被告迄今仍置之不理,原告謹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工程款減價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5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據民法第498條及系爭工程合約書第16條,系爭工程之瑕
疵發現期間,乃自驗收完畢之日起算1年內,方得主張。而原告已於7月27日驗收完畢,卻遲至95年7月28日後方通知被告,顯然逾越前開之時效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據96年10月15日協議之會議記錄請求違約金,惟該協調記錄僅係雙方初始皆有以和解協調之方式解決本件之工程糾紛,並非有約定任何之和解條件,且協議內容記載:「費用需經乙方(北鉅營造有限公司)核對確認」,於原告提出計算式後,被告並無任何承諾之事實,顯見雙方就違約金數額並未達成任何之合意,故原告據此協議紀錄請求給付違約金,實無任何之依據和理由。
㈡原告請求系爭工程「刨除瀝青」、「機具打除混凝土」、「
重新鋪設點焊鋼絲網」、「重新鋪設混凝土」、「加鋪瀝青」所需之工程費用為新台幣3,081,336元,加上減價收受並處以6倍之違約金2,752,240元,合計5,833,576元,不僅要求減價收受並列記重作之費用,顯有不當得利之重複請求之嫌,並與鑑定報告之意見相歧異。又本件如依原告之主張,被告施作之混凝土厚度與契約相差6.5公分,就道路之使用上並無太大影響,且原告自承已減價收受,則其計算減價金額六倍之損害賠償已遠超過原告之實際損害,是以本件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應就違約金部分予以酌減。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有其所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竣工圖及改善工程缺失爭議協調會議記錄(皆為影本)等各1件為證,被告原以上開情詞置辯,嗣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違約之情事為自認(見本院9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為抗辯,是本件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為:本件違約金是否過高?經查: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違約金之酌減,法院既得依職權為之,法院自得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酌定之標準等情形以為酌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為道路施工,致短少混凝土厚度約達6至7公分,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雖原告已減價收受,且直至本件訴訟繫屬時已使用被告完工之道路逾2年,可知被告之不完全給付並未致系爭工程達無法使用之目的,惟因被告短少之混凝土厚度達應施作厚度3分之1,亦難認為對道路使用之壽命無影響。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0,532,300元,原告如就上開短少部分重新施作需花費3,081,336元(見附卷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報告書第18頁),而原告嗣後請求違約金2,752,240元,約僅佔總工程款之2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短少之混凝土厚度約達系爭工程約定之
3分之1等事實,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尚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無須依上開規定予以酌減,被告請求酌減違約金,不應准許。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2,752,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利冠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