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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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交簡字第3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交簡字第34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2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係宏冠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冠公司)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06月03日19時30許,駕駛宏冠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GHT─15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由位於雙向2車道之桃園縣桃園市○○路由八德往桃園方向路旁之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駛出時,因該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出口處左側雖鄰近桃鶯路與大仁路之交岔路口,惟該公司大門出口處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上,且當時適有 劉士源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行駛至桃鶯路與大仁路交岔路口前遇紅燈,而將其機車停於機車停等區等候號誌變換;甲○○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該處為中心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僅得右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左轉逆向行駛或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左轉行駛,且疏於注意劉士源駕駛上開重機車在該路口前對向車道之機車停等區依規定停等號誌變換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自該處大門駛出後即行左轉先逆向行駛,見該路口桃鶯路行向之號誌甫轉換為綠燈後,即又右轉大仁路,其營業用半連結車右側部分車身於右轉時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內,右後方車輪因而壓到劉士源左腳,致使劉士源受有左足壓傷之傷害。甲○○經劉士源告知始知悉肇事,乃先將劉士源送醫治療。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同至警局,劉士源乃先向警員指出甲○○過失致其受傷情節而為警發覺查獲甲○○犯罪。案經劉士源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其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由上開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駛出先左轉後馬上右轉,經告訴人劉士源告知,其才知道其車輪壓傷告訴人之腳,當時天候、視線、路況良好,無障礙物,號誌、標線清楚,其坦承有過失等情,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被告過失傷害情節甚詳,證人即警員 楊俊豪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從該處駛出係逆向跨越雙黃線,告訴人有說其原停等紅燈,後來轉換成綠燈,因被告車子駛出,其先等被告車子,被告車子右後輪壓到告訴人之左腳,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出口距離桃鶯路與大仁路口約10至20公尺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可按。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顯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在交岔路口附近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桃鶯路與大仁路口為三岔路口,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口位於桃鶯路由八德往桃園路旁,該大門出口之路段之桃鶯路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雙向2快車道,桃鶯路由桃園往八德方向之車道在該路口前劃有機車停等區等情。足認被告由該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駛出先左轉桃鶯路後,再右轉大仁路,當時告訴人機車停於桃鶯路往八德方向該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內,被告由該大門駛出左轉,係先逆向行駛,於右轉時右側部分車身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來車車道之機車停等區內,其右後方車輪因而壓到告訴人之左足,使之受傷甚明。又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01份可憑。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在雙向2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前開車輛,由上開固特異輪胎公司大門駛出,該路段為雙向2快車道,中心線為分向限制線,適桃鶯路往八德方向該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有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停等紅燈;被告即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路口附近肇事,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等情,已如前述,尚無使之不能注意情事,即非不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及桃鶯路往八德方向該路口前之機車停等區有告訴人之機車在該處停等號誌之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規定右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竟先左轉逆向行駛,再右轉大仁路,其車右側部分車身又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內,因而肇事,自有過失。告訴人騎機車係依規定於機車停等區內停等號誌,為被告駕車因上開違規而壓傷,自屬猝不及防,並無過失。告訴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四、被告係宏冠公司之司機,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所駕駛者係該公司之車輛,亦有該車輛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1分可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先將告訴人送醫治療,並未報案,嗣因雙方未能達成和解而同至警局,告訴人乃先向警員指出被告過失致其受傷情節,而為警發覺查獲被告犯罪,據證人即警員楊俊豪於本院訊問時述明,被告並非自首。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依遵行方向行駛,違規逆向行駛並跨越中心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肇事,過失情節甚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左足壓傷之傷害,告訴人並無過失,被告犯後為前開部分自白,與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簡慧瑛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