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8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編號7至15之股票號碼,其中股票號碼前頭「90」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91」等語。
三、惟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之記載及其登載於報紙上之股票號碼,均如附表所示之編號7至15之股票號碼,且其中股票號碼前頭亦均記載為「90」,並非記載為「91」,此有聲請人之聲請狀及報紙各1份附卷可證,是本院原判決並無聲請人所指之誤寫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聲請更正,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股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82號│├─┬───────────────┬──────────────┬────┬───┬────┬───┤│編│發行公司│股票號碼│種類│張數│股數│備考││號│││││││├─┼───────────────┼──────────────┼────┼───┼────┼───┤│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1││二│││││├─┼───────────────┼──────────────┼────┼───┼────┼───┤│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2││四│││││├─┼───────────────┼──────────────┼────┼───┼────┼───┤│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3││六│││││├─┼───────────────┼──────────────┼────┼───┼────┼───┤│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4││八│││││├─┼───────────────┼──────────────┼────┼───┼────┼───┤│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5││0│││││├─┼───────────────┼──────────────┼────┼───┼────┼───┤│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6││一│││││├─┼───────────────┼──────────────┼────┼───┼────┼───┤│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7││三│││││├─┼───────────────┼──────────────┼────┼───┼────┼───┤│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8││五│││││├─┼───────────────┼──────────────┼────┼───┼────┼───┤│00│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9││七│││││├─┼───────────────┼──────────────┼────┼───┼────┼───┤│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0││九│││││├─┼───────────────┼──────────────┼────┼───┼────┼───┤│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1││五│││││├─┼───────────────┼──────────────┼────┼───┼────┼───┤│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2││七│││││├─┼───────────────┼──────────────┼────┼───┼────┼───┤│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3││九│││││├─┼───────────────┼──────────────┼────┼───┼────┼───┤│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4││0│││││├─┼───────────────┼──────────────┼────┼───┼────┼───┤│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D─0000000─│股票│1│1000│││5││二│││││├─┼───────────────┼──────────────┼────┼───┼────┼───┤│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0─NX─0000000─│股票│1│500│││6││二│││││├─┼───────────────┼──────────────┼────┼───┼────┼───┤│01│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九一─NX─0000000─│股票│1│455│││7││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