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462號聲請人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 代理人 鄭育宏 新北市○○區○○○路○○○號3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27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示催告,應記載(一)聲請人。
(二)申報權利之期間及在期間內應為申報之催告。(三)因不申報權利而生之失權效果。(四)法院;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1條、第54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蓋公示催告足使不申報權利者喪失權利,影響利害關係人之利益甚鉅,故公示催告之內容必須記載正確,始生公示催告之效果。經查,聲請人正確名稱為「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查,惟本院109年度司催字第273號公示催告裁定誤載聲請人名稱為「好運通食材股份有限公司」並進而公告於法院網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是以,本件公示催告程序難認合法,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李秉翰附表:
┌─────────────────────────────────────┐│支票附表:109年度除字第46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蔡鳳心 │華南銀行積│108年11月30│27,832元│PD0000000│││││穗分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