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0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5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周宗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0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周宗毅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本院按:附表宣告刑部分,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編號1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之案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周宗毅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趙悅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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