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1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1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李曼薇被告黃廷瑜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犯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9年度執聲沒字第5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曼薇因被告黃廷瑜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
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109年刑保字第66號)。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係對被告逃匿後,所給予具保人之制裁,自應以被告確實在逃匿中為其要件。而被告是否逃匿,應以法院裁定生效時判斷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97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三、本件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出具本院指定之保證金1萬元後,即將被告釋放,有本院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刑保字第6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1紙附卷可稽。嗣該案判決確定後,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其住居所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且具保人經通知仍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此有新北地檢署通知具保人帶同被保人到案執行之通知書、送達證書、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2份、拘票暨拘提報告書2份、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在卷可稽。惟被告因另案於109年10月26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見被告目前顯非逃匿中,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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