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余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42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余楓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許余楓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9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該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5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8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五年內之98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該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許余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3日,在臺北市○○路與市○○道附近某友人住處,以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余楓因另案通緝為警於同年月24日21時許緝獲後,於翌日(25日)1時20分許同意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許余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南檢偵卷第37頁及本院卷第71、77、78頁),且被告為警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B0000000)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檢體採證同意書、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頁),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於98年8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又於五年內之98年9月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依法追訴處罰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22、46頁),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同時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供承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在一起,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等語,卷內又別無旁證,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則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4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年9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9-32、47頁),其受上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歷經數次刑罰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此記取教訓,足徵其戒毒意志薄弱,且其本案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止癮,犯罪情節非輕,如未令其與社會隔離一段期間,實無法戒除毒癮,很有可能因毒癮發作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而另犯他罪,對社會治安造成一定潛在之危害,兼衡被告除施用毒品外,尚有竊盜、贓物、詐欺等前科,素行不端,及其 陳明之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歷次施用毒品所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梅君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