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法著作權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裁判種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應更正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倒數第二行、倒數第七個字起「本院自應將之裁定駁回」更正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據上論斷欄中「第三百六十二條」應更正為「第三百六十七條」。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其裁判種類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顯係「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之誤寫;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項、倒數第二行、倒數第七個字起,載為「本院自應將之裁定駁回」,顯係「本院自應依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駁回」之誤寫;再者,原裁定據上論斷欄中關於引用法條之部分,「第三百六十二條」顯係「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誤寫;因上開誤寫均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本院自得裁定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陳秋錦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金良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