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壬○○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571號、93年度偵字第8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壬○○共同連續致令他人之大門門鎖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壬○○、丁○○(另行審結)受僱於經營地下錢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樂哥 」之成年男子,因寅○○前向「樂哥」經營之地下錢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尚有部分款項未及依約定期限清償,竟與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推由與壬○○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接續往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大門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等方式損壞他人物品(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所示),致令各該大門均不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並以此方式促使寅○○清償其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
三、案經寅○○、甲○○、乙○○、戊○○、辛○○、庚○○、己○○、丙○○、癸○○、卯○○、丑○○、子○告訴(其中己○○、丙○○、癸○○、卯○○、丑○○、子○、甲○○、庚○○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又起訴書誤載 許采盈 、 朱惠茹 亦具告訴人身分,應予更正)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壬○○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壬○○部分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即告訴人寅○○、乙○○、戊○○、辛○○於警詢中所為指述,證人即告訴人寅○○於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坦承不諱,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92年5月21日警詢筆錄,參見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1號卷【下稱第571號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92年7月24日警詢筆錄,參見第
571號卷一第93頁至第95頁)、偵訊(93年5月5日偵訊筆錄,參見第571號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93年7月27日偵訊筆錄,參見第571號卷二第45頁至第47頁)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參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92年7月21日警詢指述(參見第571號卷一第106頁至第107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戊○○92年7月21日警詢指述(參見第571號卷一第108頁至第109頁)。
㈣證人即告訴人辛○○92年7月21日警詢指述(參見第571號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
㈤同案被告丁○○之供述。
㈥現場照片12幀(參見第571號卷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
㈦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92年7月24日刑紋字第0920
140882號鑑驗書,證明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於臺北市○○市○○區○○路○○巷犯罪現場採得油漆罐等證物上,採得指紋比對結果,證明其中編號52號、第57號、第58號、第66號、第71號指紋膠片與檔存之被告壬○○指紋卡之左拇指、右拇指、左食指、右姆指、右小指之指紋相符(參見第571號卷卷一第171頁)。
㈧被告壬○○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通聯記錄1份,證明
被告壬○○92年7月16日上午0時37分許,確在臺北市○○區○○街附近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自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減縮。
⒉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下稱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之規定,並同時引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時,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
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第4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先後,定其罰金提高之倍數。惟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之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
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本案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該罪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自24年7月1日公布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是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
30倍,相較於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為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者換算,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與否之情形(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1:3,換算結果,亦為30倍)。
⒋刑法第354條毀損罪,法定刑得科5百元以下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月1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本案所為多次毀損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被告所為之各次毀損行為,時間、地點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較依新法分論多次毀損罪之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⒍經就上述各條文之修正為綜合比較,並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
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致使物之本體喪失其效用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7年臺非字第34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在他人住宅大門、樓梯間牆壁上潑灑柏油或油漆,或以油漆書寫字跡,雖不足致大門、樓梯間本體喪失效用,惟除其原係不鏽鋼製,原無塗料者外,仍足致該樓梯間、大門牆壁原本之外塗料之原有美觀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上開樓梯間牆壁得以松香油去除其上潑漆,然仍不免一併抹除原漆;倘再行覆蓋新漆,仍無解於其原有油漆已受潑漆覆蓋損壞,已失其美觀功用之事實;又以瞬間膠灌入大門門鎖,自足致令大門失其防閑功能,自不待言,此觀證人即告訴人寅○○於本院結稱:公共大門原本是紅色的塗漆,被潑黑色的漆,後來就全部改換成不鏽鋼大門;伊自己家大門也是紅色,被潑油漆後,即用柴油清洗並重漆,樓梯間的牆壁也是一樣處理(詳見本院95年8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語,暨卷附現場照片12幀(參見第571號卷卷一第188頁至第191頁)自明。是核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再被告既係依綽號「樂哥」之成年男子所計畫之犯罪實施方法,與同案被告丁○○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到場,分以預備之油漆、柏油、瞬間膠實施毀損犯行,則其與綽號「樂哥」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及同時到場共同實施毀損犯行之不詳成年男子間,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3之犯行均以接續之一行為侵害複數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固亦經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惟僅為法理之明文化,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數次所為毀損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亦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從情節較重部分以一罪論處。
而被告所為顯以附表一編號3犯行致令戊○○、辛○○住所大門門鎖失其防閑效用,不僅侵及多數財產法益,又對住居安寧均構成危害,其情節較為嚴重,爰均依該部分以致令他人門鎖不堪用一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已知己非,且其於本案犯罪行為分擔僅居末位,因一時失慮,始罹刑章,已量力賠償告訴人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蒞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另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云云。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足使人產生畏懼之事為內容,而通知將來惡害之意旨於被害人」為必要(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犯行,均係以現實之惡害直接加之被害人,別無預告惡害或通知之行為,是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係開放性構成要件,其所保護之法益係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必行為人之行為已嚴重到足以評價為對於他人意思決定自由有重大侵害程度,且有施以刑法作為矯正之必要時,才得以認定為「可非難之行為」,而具構成要件該當性。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大門、樓梯間牆壁潑漆、噴寫字跡,或使他人大門喪失防閑功能,固致被害人一時行動不便,或影響住家安寧,惟尚難認係對於被害人意思決定自由之重大侵害,因認被告犯行亦不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相繩,爰不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壬○○,另亦與同案被告丁○○及其餘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時、地,以潑灑油漆、柏油、自大門鑰匙孔內注入瞬間膠等方式毀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毀損之物」欄所示物品,足生損害於附表二「被害人即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因認被告壬○○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云云。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壬○○被訴以在他人所有建築物之樓梯間牆壁、大門潑灑油漆、柏油,並以自鎖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損壞他人大門鎖,致令不堪用(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其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己○○、丙○○、癸○○、卯○○、子○於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告訴,有本院94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丑○○亦已於本院95年7月13日與被告壬○○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95年7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可按;告訴人庚○○、甲○○則於本院95年8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撤回其告訴,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憑,揆諸前引說明,本應就此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至共犯丁○○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另行審結,亦應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許辰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忠改中華民國95年9月19日附表一:紀年均為【民國】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即│犯罪行為│毀損之物││號│││告訴人│││├─┼────┼─────────┼────┼────────┼─────────┤│1│92年5月│臺北市臺北市南港區│寅○○(│推由壬○○接續在│損壞臺北市南港區興│││21日凌晨│興中路44巷12號│左址12號│左址12號大門以油│中路44巷12號大門外│││││4樓住戶│漆噴寫「12號4樓│漆,樓梯間牆壁油漆│││││)│寅○○、 黃其清 ,│,左址樓梯間大門外││││││幹」,並在左址12│漆,並致令臺北市南││││││號樓梯大門以油○○○區○○路○○巷○○號││││││噴寫「欠錢不還,│大門門鎖及樓梯間大││││││幹你娘,洪,2309│門門鎖不堪用。││││││3273」等語(公然│││││││侮辱部分,均未據│││││││告訴),損壞大門│││││││及樓梯間牆壁油漆│││││││;並推由在場與楊│││││││書評、丁○○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以│││││││自鎖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接續損壞鄭│││││││明山左址12號4樓│││││││鐵門門鎖及左址樓│││││││梯間大門門鎖,致│││││││令上開大門均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寅○○。││├─┼────┼─────────┼────┼────────┼─────────┤│2│92年7月│臺北市○○區○○路│乙○○(│推由壬○○在左址│損壞臺北市南港區興│││2日凌晨│44巷18號│左址18號│大門、樓梯間潑灑│中路44巷18號樓梯間│││││2樓住戶│油漆及柏油,損壞│牆壁外漆、致令左址│││││)│大門及樓梯間牆壁│2樓大門門鎖不堪使││││││油漆,並推由在場│用。││││││與壬○○、丁○○│││││││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自鎖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損壞│││││││左址18號2樓大門│││││││門鎖,致令上開大│││││││門門鎖不堪用,│││││││足生損害於乙○○│││││││。││├─┼────┼─────────┼────┼────────┼─────────┤│3│92年7月│臺北市○○區○○路│戊○○(│推由壬○○在左址│損壞臺北市南港區興│││16日凌晨│44巷16號、18號│左址18號│樓梯間潑灑油漆及│中路44巷16號、18號│││││3樓住戶│柏油,並噴寫「12│樓梯間牆壁油漆,致│││││)│號4樓寅○○、黃│令臺北市南港區興中││││├────┤其清欠債還錢」,│路44巷18號3樓、│││││辛○○(│損壞樓梯間牆壁油│16號4樓大門門鎖不│││││左址16號│漆,並推由在場與│堪使用。│││││4樓住戶│被告壬○○、 吳培 ││││││)│英具犯意聯絡,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自鎖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接│││││││續損壞左址18號3│││││││樓、16號4樓大門│││││││門鎖,致令上開大│││││││門門鎖均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李成 │││││││梅、辛○○。││└─┴────┴─────────┴────┴────────┴─────────┘附表二: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即│犯罪行為│毀損之物││號│││告訴人│││├─┼────┼─────────┼────┼────────┼─────────┤│1│92年5月│臺北市○○區○○路│己○○(│在左址樓梯間大門│左址樓梯間大門外漆│││21日凌晨│44巷10號、12號│左址10號│噴字並潑灑柏油。││││││1樓住戶│││││││)││││││├────┤││││││甲○○(│││││││左址12號│││││││3樓所有│││││││權人│││├─┼────┼─────────┼────┼────────┼─────────┤│2│92年5月│臺北市○○區○○路│丑○○(│左址大門、樓梯間│臺北市○○區○○路│││28日晚間│44巷16號3樓│左址16號│潑灑紅色油漆。│44巷16號3樓大門外│││││3樓住戶││漆、樓梯間牆壁油漆│││││)││。│││││││││││││││││││││││││││││├─┼────┼─────────┼────┼────────┼─────────┤│3│92年7月│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丙○○(│在左址大門、鞋櫃│臺北市大同區延平北│││7日晚上│路4段83號5樓│左址住戶│(含鞋子20餘雙)│路4段83號5樓大門│││11時許││)│、樓梯間潑灑油漆│及其上外漆、鞋櫃及││││││,且以自鎖孔灌入│其內鞋子、樓梯間牆││││││瞬間膠方式損壞左│壁油漆。││││││址大門門鎖,致令│││││││該大門門鎖不堪使│││││││用。││├─┼────┼─────────┼────┼────────┼─────────┤│4│92年7月│臺北市○○區○○路│癸○○(│在左址14號4樓鐵│臺北市○○區○○路│││16日凌晨│44巷12號、14號│左址14號│門、樓梯間潑灑黑│44巷14號4樓大門門│││(起訴書││4樓住戶│色油漆,且以自鎖│鎖、外漆,及左址樓│││附表編號││)│孔灌入瞬間膠方式│梯間牆壁油漆。│││5誤載為│├────┤損壞左址大門門鎖││││92年7月││左址 蘇再 │,致令該大門門鎖││││15日)││來(左址│不堪用。││││││14號2樓│││││││住戶)│││├─┼────┼─────────┼────┼────────┼─────────┤│5│92年7月│臺北市○○區○○路│子○(左│在左址大門、子○│損壞左址大門油漆級│││16日凌晨│44巷6號1樓│址住戶)│使用之車號00-000│及車號00-0000號自││││││1號自用小客車上│用小客車烤漆。││││││潑灑黑色油漆,並│││││││於鐵門上以油漆噴│││││││寫「12號4樓 鄭明 │││││││山」等語,損壞大│││││││門油漆及上開自用│││││││小客車烤漆。││├─┼────┼─────────┼────┼────────┼─────────┤│6│92年7月│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南│庚○○(│推由壬○○在莊添│庚○○管理使用之車│││16日凌晨│路1段157巷與信義│車號00—│財管理使用之車號│號9C—1879號自用小│││零時許│路3段31巷口│1879號│9C—1879號自用│客車引擎蓋、保險桿│││││自用小客│小客車之引擎蓋、│部位之烤漆。│││││車使用人│保險桿部位潑灑油││││││)│漆,損壞該車原有│││││││烤漆,足生損害於│││││││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