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8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64-Z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國家在為行政行為時,必須符合「程序正義」之要求,任何人非依法律所定之程序,不得剝奪其生命、自由或財產,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內涵(dueprocess
ofLaw)。是以,行政機關在對人民為不利之處分時,須盡告知義務,使人民知悉進而使其有提起救濟之機會,盡此義務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曾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時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國道一號北上一六二點六公里處,經警以「未帶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當場掣單舉發,然原處分機關查詢電腦資料顯示,受處分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故違規事實應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原處分機關乃逕予變更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二千元等語。
三、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證件曾遺失,且未駕駛上開車輛,亦未曾到過案發地點,為此聲明異議,爰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四、經查:上開車輛駕駛人曾於上揭時、地,未帶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警當場掣單舉發等情,此有卷附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紙可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雖警員於上揭時、地掣單舉發時,係以違反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掣單舉發,然原處分機關於製作上開裁決書時,發覺異議人並未領有駕駛執照,因認原違規舉發通知單上所適用之處罰規定有所違誤,而逕行更正改依同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裁處。惟原處分機關並未重新起算異議人應到案之時間,即逕予科處最高之罰鍰,更未使異議人可對該經變更之法條,有表示意見,進而防衛其自身權益之機會,則從憲法保障人民有受告知之權利,以實踐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意旨而論,原處分機關對於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未於製作該裁決書時,表示更正適用法條之旨意,且重新起算應到案之期間,於程序上自有違誤之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縱認為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惟因裁決過程,變更應適用之法條,並未告知受處分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有首揭違反憲法所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處。原處分既有前揭程序違法不當之處,是本件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重新製作裁決書,告知變更法條之旨,並應重新起算應到案日期,使異議人有陳述意見或於應到案日期前,依變更後之法條,繳清罰鍰之機會,始為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