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8號聲請人乙○○
號被告甲○○原名 黃來福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毀損等案件(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一一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所謂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應以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僅係被告甲○○之乾女兒,並非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復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既非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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