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00號再審原告乙○○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甲○○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4號、94年度再易字第
8號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應徵收再審裁判費新臺幣1635
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秋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清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