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巷3弄7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37號),本院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簡字第171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罪(本院原案號:95年度易字第180號),再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㈠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被害人 林何彩雲 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
㈣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1紙。
㈤被告丙○○所有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斗南郵局帳戶之
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以局帳號查詢客戶帳務資料、查詢存簿變更資料、查詢最近交易詳情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且與上開積極證據互核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30條第1項、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僅作定義修正,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或修正後之刑法,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95年5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自95年
7月1日施行)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從而,綜合上開事項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幫助某不詳詐騙集團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詐取被害人乙○○及甲○○之財物,為幫助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2條、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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