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交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易字第24號公訴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朝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朝宗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1月22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由金門縣○○鎮○○○○○路往沙美方向行駛,行○○○鎮○○路、環島東路交岔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告訴人 劉展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鎮○○○○路往西園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為閃避被告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其機車衝撞路邊標示桿及路樹,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舟狀骨骨折及雙手掌、右手肘、背部、右大腿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核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偉民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