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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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斗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8,787元及自民國99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66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714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12日凌晨3時8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行
駛,途經該路1段128號前,自內側車道欲變換至外側車道右
轉時,適有訴外人 楊漢銘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
同向之外側車道直行,被告疏未注意應讓外側車道同向之直
行車先行,即冒然變換車道,致與楊漢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
生擦撞,繼而失控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訴外人 呂曉倩 所有,原
告承保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車損壞,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賠付修理費用共新台幣(下同)16萬元(含工資
36,156元、零件123,844元),依法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對於
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求為命被告如數賠償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加給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所提道路交通事當事人登記聯單、
保險查核單、汽車使用執照、駕駛執照、修車統一發票、估
價單、車損照片、汽車賠款同意書等影本為證,並有彰化縣
警察局溪湖分局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堪信為真實。原告代位被保險人之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汽車修理費用,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
屬有據。
四、惟前開自小客車為00年11月28日發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可參
,其修理費用屬零件部分之123,844元,自應予扣除折舊。
參照行政院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
第8項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前開車輛
自發照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已使用2年10月又15日,按上
開方式扣除折舊後,其零件部分必要之修復費用為32,631元
〔計算式:123,844×0.631×0.631×(1-0.369×11÷12
)=32,6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所得請求被
告賠償之金額加計工資36,156元後,合計為68,787元。從而
,原告之請求,在此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
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為無理由,應駁
回之。
五、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並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於本件訴訟計繳
納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裁判費,併依法命由兩造分擔。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3條之3、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北斗簡易庭
法官陳瑞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