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揚勝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0年度偵字第30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揚勝共同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揚勝與成年女子 尚淑美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月5日6時30分許,在嘉義縣大林鎮過溪里過溪57-8號前,竊取 魏素鈴 所有之柳丁1箱(市價約新台幣600元)。
二、證據:⑴被告偵查中之自白。
⑵魏素鈴、 周逸榛 之證述。
⑶被害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翁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尚淑美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不循正當方式憑恃己力以供所需,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而聲請人誤植共犯尚淑美之前案紀錄,而認被告成立累犯,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沈福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