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小上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小上字第34號上訴人 林國智 被上訴人 林衍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7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湖小字第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
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對該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於民國102年3月1日提出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係陳稱:其於101年10月29日使用奇摩帳號Z0000000000與買家(奇摩帳號Z0000000000)議定以3,600元充值等值之支付寶代幣,亦於該拍賣交易網頁留言版提供收款資料,該買家也提供其匯款對帳資料於留言版,本人確認匯款無誤,並依該買家指示將支付寶代幣充值至其所指定之支付寶帳戶,並於留言版告知,該買家經確認收到本人之充值服務,也於本人公開評價上留言確認並給予好評。前開交易實屬存在,本人並無使用詐術或不法手段騙取財物,自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宣稱其在網路上與不詳之人交易產生糾紛而未收到貨物,縱屬真實,本人亦為善意第三人,外觀上無法得知其資金來源、言談記錄及交易狀況,自不可歸責於本人云云,核其所言,僅係敘述其取得3,600元之緣由,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及原判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
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