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所載「晚上23時許」應更正為「晚上10時50分許」。
㈡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2年4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審理
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落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26年上字第4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1年11月12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以警用電腦查詢得知被告為毒品通緝犯後,隨即逮捕被告並執行附帶搜索,當場自被告隨身攜帶之側背包夾層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案件移辦單、職務報告及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第1至3頁、第14頁、第15頁、第18至24頁),斯時,應認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值勤員警在客觀上已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可能涉有施用毒品罪嫌,則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亦只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自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係從事製作年糕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未婚,與母親同住,有1名幼兒待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參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所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粉末物品1包(淨重1.63公克,驗餘淨重1.6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1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參見101年度毒偵字第2074號偵查卷第80頁),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裝盛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具有防止內容物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能,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5月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