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滄浪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滄浪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藍郁棋 」,應補充為「藍郁棋(現已更名為 藍昱萱 ,下同;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第3至4行所載「向不知情之藍郁棋親戚 陳榮泰 租賃上開鐵皮屋後方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空間」,應更正為「向不知情之藍郁棋之夫陳榮泰租賃上開鐵皮屋後方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空間」;證據部分「現場紀錄」應予刪除,另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案被告藍郁棋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陳滄浪行為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本次修正目的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額度,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額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66條第1項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
(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9月28日前某時起至99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止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藍郁棋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有礙社會風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大致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紀錄,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6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羅文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679號被告藍郁棋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市○○路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滄浪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號居桃園縣○○市○○街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藍郁棋為址設桃園縣○○市○○路000號鐵皮屋「上鼎檳榔攤」之負責人,而陳滄浪則於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藍郁棋親戚陳榮泰租賃上開鐵皮屋後方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空間,陳滄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9年7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包廂內,擺設「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來店之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委託藍郁棋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藍郁棋於知悉上情後,仍允諾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在現場負責管理該機臺並兌換零錢與賭客,其賭博方式係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固定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由陳滄浪贏得賭資,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財物並牟利。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賭資1,680元。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滄浪經傳喚並未到庭,惟訊據被告藍郁棋坦承前開犯行不諱,並證稱上開電子遊戲機臺係被告陳滄浪所擺放,伊僅依被告陳滄浪指示,於被告陳滄浪不在場時,幫忙客人開機和兌換零錢,並按月向被告陳滄浪收取租金4,000元等語,另查,上開電子遊戲機臺遭喬裝員警查獲時,係處於插電之狀態,而被告藍郁棋除在現場兌與承辦員警300元外,並協助引領喬裝員警入內把玩,且有現場紀錄、代保管單、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證前開遊戲機臺確有供賭客把玩並兌換現金之情,又觀諸現場照片9張,該檳榔攤後方之空間與被告藍郁棋所經營之檳榔攤間並無隔間,顯係不特定人可自由進出之場所,此外,復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1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足資佐證,被告2人罪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滄浪、 藍郁琪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之罪嫌。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渠 等以1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行為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1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處斷。至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檢察官葉益發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方雅蘭收受原本日期100年1月25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