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4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滄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31日所為之110年度桃簡緝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滄浪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 藍昱萱 (原名 藍郁棋 ,另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確定)為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0○○路000號鐵皮屋「上鼎檳榔攤」之負責人,而陳滄浪則於不詳時間,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藍郁棋之夫 陳榮泰 租賃上開鐵皮屋後方公眾得任意進出之空間,陳滄浪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級別證,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99年7月間起,在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卡拉OK包廂內,擺設「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來店之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委託藍昱萱擔任現場負責人,而藍昱萱於知悉上情後,仍允諾而與之有犯意聯絡,而在現場負責管理該機臺並兌換零錢與賭客,其方式係直接以10元硬幣投入機台,以固定比例開分,如押中可依押注與賠率取得分數,再以原比例由上開機臺之退幣口退出現金,如未押中,則由陳滄浪贏得賭資。嗣於99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為喬裝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1臺(含IC板1塊)、及機檯內賭資1,680元。
二、案經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簡上卷第175至176頁),被告於原審到庭時亦未就此異議(見桃簡緝字卷第45至47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藍郁棋(即藍昱萱),也沒有承租上址富國路157號鐵皮屋後方的空間擺放電玩機台,卷內租賃契約書上簽名很像伊的字,但應該不是伊的,伊這行不可能1個月花5,000元去承租,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的案件很多,但99年10月1日伊就已經出國云云(見簡上卷第63至65頁)經查:
㈠、參證人藍昱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富國路157號鐵皮屋是伊與伊先生陳榮泰租的,大約租了4年,伊租來開檳榔攤,開到99年,當時有人來問說要承租鐵皮屋後方的空間來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一開始是擺像彈珠檯那樣的,伊跟對方見過面,但不知道對方的名字,是看到房屋租賃契約書才知道他就是被告,簽約時是伊先生在場,是伊先生的名義出租的,就是在案發的鐵皮屋的包廂簽約,當時是被告與伊先生簽約,伊在包廂外面,具體租金的金額伊已經忘記了,而且只有收過1次,就是簽約那次,當時是被告的朋友全部都拿零錢來給伊付租金,伊算完才發現只有4,000元,後來的租金就沒有給了,有客人要求要換零錢玩機檯的時候,被告有說要伊換零錢給客人,後來沒租很久就被警察查獲了,伊總共見過被告2次等語(見簡上卷第82至91、153至157、166至167、173至174頁),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稱:伊是檳榔攤老闆娘,鐵皮屋後方是被告承租的、電玩機檯也是被告擺放的,被告說如果他不在時,有客人要玩機檯兌換硬幣的話要伊協助客人兌換,伊看過被告本人,被告大約是99年7月來租、擺放機檯的等語(見偵卷第6至8、37至38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藍昱萱與被告並無仇隙,又經具結擔保其所述之真實性,並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誣陷被告,是其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㈡、另參證人陳榮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藍昱萱是伊太太,本案檳榔攤是伊太太經營的,但桃園市○○區○○路000號是伊租的,伊租給伊太太經營檳榔攤,該處土地是伊嬸嬸所有的,伊當時有同意將該處後方小房間出租給他人擺放電子遊戲機臺,也有簽租賃契約,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上面「陳榮泰」是伊自己簽名的,伊是與某個人在該處簽本案租賃契約,看他簽「陳滄浪」的名字,伊才知道他叫作陳滄浪,但因為距離案發太久了,伊對現在被告長相沒有印象,不記得是否是被告,當時被告是一個人還是跟別人一起來的伊也忘記了,有無收到租金伊也不知道,伊只有負責簽租約而已等語(見簡上卷第157至173頁),則其所述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出租本案地點擺放電子遊戲機台等情形,與證人藍昱萱上開證述情節亦大致吻合,更足證證人藍昱萱所述為真;並佐以卷內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出租人為陳榮泰,承租人為陳滄浪即被告(見偵卷第29至31頁),復參卷內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8張、代保管條、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見偵卷第18至59頁)等佐證,均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與證人陳榮泰簽立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而向其承租上址鐵皮屋後方空間擺放「大聯盟小瑪莉」電子遊戲機臺,供來店之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委託證人藍昱萱擔任現場負責人等情,應屬無訛。
㈢、至被告後辯稱:本案租賃契約書上是伊的簽名,但應該不是伊跟陳榮泰簽約的,應該是伊與一位姓黃的人在桃園市中壢區華勛街簽的,簽約是要擺放合法的彈珠台,伊當時總共簽了7份契約,都是空白契約,沒有寫地址,伊出國以後就把契約放在住處,現在都找不到了,很可能就是被姓黃的拿走云云(見簡上卷第123至126、171至175頁),然預先簽立7份空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顯與一般承租房屋情節有異,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人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其所述是否為真,是被告前揭所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行為同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兩罪想像競合而論以較重之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等情,固非無見。然被告本件犯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部分,業已罹於追訴權時效(詳後述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本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惟原審判決,竟另論以賭博罪,自有違誤;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認識藍昱萱,並無承租本案鐵皮屋後方的空間擺放電玩機台云云,並無可採,業如前述,其上訴雖無理由,然因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自民國99年9月28日前某時起至99年9月28日下午5時45分許止擺放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被告與同案被告藍昱萱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供人把玩,妨害主管機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前有多次違反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前科紀錄,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案發時工作即為擺放機台、未婚、家中無人需其扶養(見簡上卷第17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之長短、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大聯盟小瑪莉」1台(內含IC板1塊)及上開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1,68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業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訴賭博部分):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干連,應分別計算。牽連犯之輕罪,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而重罪部分仍應諭知科刑時,應於判決內說明輕罪部分因屬裁判上一罪不另諭知免訴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及同法第83條分別於108年5月10日及同年12月6日修正、並分別於同年5月29日公布、同年5月31日施行、及108年12月31日公布、109年1月2日施行。然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並無修正,自無須比較新舊法;又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3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相較下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延長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而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9年9月28日。次查,本案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發布通緝(見本院100年度桃簡字第378號卷第37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而被告所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最重主刑為罰金刑,故依刑法第8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件追訴權時效為5年;再依刑法第83條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1年3月,共計6年3月。惟自公訴人於99年9月28日開始實施偵查起(見偵卷第1頁)至100年4月29日本院發布通緝止之期間共計7月又1日,此段期間檢察官及本院乃依法行使偵查、起訴及審判之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本件追訴權時效自99年9月28日被告犯罪行為終了日起算,加上前揭6年3月追訴權時效期間,再加上檢察官及本院行使追訴權之7月又1日期間,本件追訴權時效應於106年7月29日,即告完成。本件犯罪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故依上開說明,本應就此普通賭博部分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本院後述對被告論罪科刑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翎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呂宜臻法官鄧瑋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