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簡字第2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簡字第2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HARTONO(中文姓名:韓多諾)被告RUDYMURDIYANTO(中文姓名: 陸迪 )被告DIANAEFENDI(中文姓名: 安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8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HARTONO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UDYMURDIYANTO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DIANAEFENDI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再於」記載應更正為「。㈡再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HARTON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核被告RUDYMURDIYANTO及DIANAEFENDI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RUDYMURDIYANTO及DIANAEFENDI就此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HARTONO、RUDYMURDIYANTO及DIANAEFENDI均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及上開被告均有於犯後坦承犯行,被告HARTONO、RUDYMURDIYANTO並有與告訴人 李秀貞 達成和解及將犯罪所得大部返還與告訴人之其等各自犯後態度(見偵卷第57頁之贓物領據及第
100頁之訊問筆錄),又上開被告均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並考量上開被告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RUDYMURDIYANTO及DIANAEFENDI就本案共同犯罪各自之角色分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HARTONO被宣告之多數罰金刑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如主文所示宣告及定應執行之罰金刑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DIANAEFENDI於偵查中自陳未受分配本案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01頁),復衡酌其與被告RUDYMURDIYANTO本案共同犯罪所竊得之財物,大部分均由被告RUDYMURDIYANTO交出與警方扣押(見偵卷第51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且被告RUDYMURDIYANTO亦自陳剩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係自己已丟棄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可認被告DIANAEFENDI確未有因本案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對其宣告沒收。又被告HARTONO、RUDYMURDIYANTO上開各自犯罪之犯罪所得,大部分業已交回警方發還與告訴人,有上開贓物領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須再對被告HARTONO、RUDYMURDIYANTO宣告沒收。至其餘犯罪所得部分,被告HARTONO、RUDYMURDIYANTO則均自陳已將該部分犯罪所得丟棄,復斟酌該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就其等各自所犯竊盜造成告訴人損失部分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所自陳(見偵卷第100頁),本院認如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85號被告HARTONO(印尼籍)
男23歲(民國86【西元1997】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RUDYMURDIYANTO(印尼籍)
男27歲(民國82【西元1993】
年0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DIANAEFENDI(印尼籍)
男39歲(民國70【西元1981】
年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里○○○路0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ARTON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民國109年3月29日凌晨0時18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以將手自夾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伸入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臺內出物口附近之藍芽耳機1個、藍芽喇叭2個、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離去,再於109年3月31日凌晨5時4分許,至上址以相同手法,竊取海賊 王公仔 2個、黑磁石手鍊1個、布質零錢筒1個,得手離去。
二、RUDYMURDIYANTO及DIANAEFENDI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年3月30日凌晨0時12分許,至上開夾娃娃機店,由DIANAEFENDI先行投幣將夾娃娃機臺內之商品夾取之機臺平臺出物口附近,再由RUDYMURDIYANTO以將手自夾娃娃機臺下方取物口伸入之方式,竊取夾娃娃機臺內出物口附近之行動電源2個、相機造型鬧鐘1個、藍芽喇叭1個、化妝包1個、棒球帽1個,得手後離去。嗣經機臺所有人李秀貞發現商品遭竊後,向警方報案並調閱監視器,因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李秀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ARTONO於警詢時,被告RUDYMURDIYANTO及DIANAEFEND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8張附卷可稽,被告三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HARTONO、RUDYMURDIYANTO、DIANAEFENDI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RUDYMURDIYANTO與DIANAEFENDI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HARTONO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三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給告訴人,有贓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毋庸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7日
檢察官賴謝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黃婷韻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