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建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建字第9號原告 劉倚杉 被告 黃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5頁)。此部分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4月間,將其所承攬施工地點為桃園市○○區○○路○○號6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伊進場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05萬元,且應待系爭房屋對外銷售成功後再由被告給付,伊已於106年5月中旬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詎系爭房屋嗣於109年2月19日出售後迄今,被告僅透過 陳治強 代為交付部分工程款20萬元予伊,至餘款85萬元屢經催討,仍藉故拖延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剩餘工程款。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當初確有邀請原告前來施作系爭工程,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05萬元,惟伊已先行支付部分報酬30萬元予中間介紹人陳治強,故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金額應僅有75萬元。又原告既已於106年5月中旬完工,遲至109年12月始請求系爭工程款,足見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6年3、4月間,將其所承攬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分包予原告進場施作,雙方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05萬元。
㈡、雙方曾約定原告應待系爭房屋出售後始可請求承攬報酬。
㈢、原告於106年5月中旬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業主對外銷售。
㈣、系爭房屋事後已於109年2月19日對外出售完畢。
㈤、被告確實已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20萬元給原告。
五、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5萬元,有無理由?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工程款85萬元,有無理由?⒈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分包予
原告施作,相約工程總價為105萬元,原告嗣並已於106年
5月中旬將系爭工程完工交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施工同意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4至16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直言兩造確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關係,並言明:「公司倒閉前,是我本人,不是我的公司答應要讓原告做這裝潢工程」、「(系爭工程係於何時完工?何時交付?)工程確實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可見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事實主張,應屬真正,可以採信。
⒉其次,關於被告先前究係透過陳治強而先行給付原告30萬元
或20萬元之工程款一節,依證人陳治強於偵查中所證稱:「(你有無收到黃智翔給你的10萬元?)沒有,我個人只有匯20萬元給劉倚杉」、「我有給劉倚杉20萬,……」等語(見偵卷第24頁反面),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當庭坦言:
「陳治強幫被告代墊工程款20萬元,所以這20萬元確實是本案的裝潢工程款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循此自堪認被告先前確曾透過陳治強而先行交付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款報酬20萬元予原告無誤。至被告雖抗辯除此之外,其亦另有交付現金10萬予原告,用以清償部分之工程款云云,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未見被告就此加以舉證以實,本院實無由憑空採信,被告就此所為抗辯,自不足為取。
⒊按承攬之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
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之工作,依工作之性質,有須交付者,有不須交付者,大凡工作之為有形之結果者,原則上承攬人於完成工作後,更須將完成物交付於定作人。所謂交付,則係指將工作物交由他方占有(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0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既於106年5月中旬已將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予被告,加以系爭房屋事後又於109年2月19日對外出售完畢,自堪認為原告確已將系爭工程完成並加以交付予被告無誤。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剩餘工程款85萬元,應屬有據,可以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算,而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既於106年5月間即已完工交付,則
原告遲至109年12月始為本案剩餘工程款之請求,顯已逾越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消滅時效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被告於刑案偵查中,業已自行陳明:「(是否有付錢給劉倚
杉?)……。劉倚杉進場施作後建設公司有改條件,我有根跟劉倚杉說要賣掉房子之後才能請款……」等語(見偵卷第2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同樣供稱:「……,我只有說好,賣掉才會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陳治強於偵查中證稱:「(本件工程有無特別約定房屋賣出後才會給付工程款?)有,……」等語一致(見偵卷第24頁)。循此自堪認兩造當初確實係約定系爭工程款之給付,乃係以系爭房屋售出作為停止條件無誤。
⑵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附停止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工程款,既係以系爭房屋售出為停止條件,則在系爭房屋售出前,原告本無從逕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是原告雖已先將系爭工程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但其對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報酬給付請求權仍不因此即處於可行使之狀態。茲佐以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系爭房屋事後乃係於109年2月19日出售完畢(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於系爭房屋出售後之2年內即109年12月28日,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85萬元,自無罹於短期消滅時效可言。從而,被告就此所為抗辯,並非有據,本院不能信採。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給付義務,雖未經特約而無確定期限或約定利率,然其既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應從該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見本院卷第32頁送達證書)。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工程款85萬元,及自110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正當,可以准許。
九、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謝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