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三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送監執行,現仍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竟於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中山里霖肇宮後公園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後,再以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彰化縣○○鎮○○里○○路○○號前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六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執行完畢,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九十三年二月三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應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再犯本案之罪,顯然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至於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云云;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自九十五年十月間開始施用,最後一次施用在同年十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左右等語,作為主要論據。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此部份之供述,既無驗尿報告或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按諸前揭規定,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逕認被告自九十五年十月某日起至同月三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許該次施用前止,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屬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9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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