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90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901號上訴人台灣橫濱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呂財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上訴人係日本橫濱橡膠株式會社(下稱日本橫濱公司)在臺轉投資之子公司,目的即在於透過產銷合一以撙節營運成本,則實無母公司(即日本橫濱公司)透過第三家公司(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居間向自己子公司促銷購買產品之理,更遑論權利之替代執行或總代理權之再授權,均與居間法律關係無關,從而原判決非但誤認事實而曲解法令,其判斷亦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又依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則第8條等規定,銷售佣金係伴隨居間銷售行為而產生,實與「輸入」代理權無關。詎原判決竟將「替代執行總輸入代理權之對價」,解釋為具有銷售佣金之性質,實有判決違背上揭關稅法暨GATT關稅估價規則之違誤。另上訴人於購入日本橫濱公司之輪胎製品後,再自行於臺灣地區進行銷售(此時上訴人即基於賣方地位),即便部分銷售對象包含「供應和泰公司具有影響力的汽車銷售店及大型車輛之客戶」或者進入「和泰公司原經銷市場及自己開發之市場」,就此於臺灣境內之銷售行為,亦僅係國內營業稅及貨物稅等問題。是縱依被上訴人所製作之示意圖,更明證本件上訴人按進口FOB金額1%支付給和泰公司之金額確與銷售佣金無關,亦非與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授權金,則依關稅法第25條第3項及GATT關稅估價規則等規範,並無再予加計完稅價格之問題。是被上訴人遽為課稅處分,非惟謬誤,更已嚴重違反租稅法定原則。原判決未見及此,亦有判決違背法令(租稅法定原則)之顯然違誤等語。惟原判決認本件依日本橫濱公司、和泰公司與上訴人三方所簽立之代理店合約書內容,和泰公司係日本橫濱有關輪胎製品在臺輸入及銷售總代理,亦即賣方之代理商。而上訴人從日本橫濱公司(賣方)進口貨物除了逐筆支付每筆進口發票金額外,尚須按進口FOB交易價格1%支付給賣方之代理商和泰公司,此項費用屬於間接支付之費用,亦即日本橫濱公司(賣方供應商)應給付和泰公司(輸入及銷售代理商)之銷售佣金(報酬),即係由上訴人支付給中間人,此一間接支付之銷售佣金(報酬),核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第1款規定之「由買方負擔之佣金」性質相當。是以被上訴人依估價規約,將系爭貨物進口FOB交易價格1%計入完稅價格,並無不合。又按「佣金」之認定,應視交易時中間人所扮演之角色為何而定,並不拘泥於交易各方將其稱之為「佣金」、「手續費」或「權利金」。本件系爭費用,依系爭代理店合約書之約定及前開說明,核屬日本橫濱公司、和泰公司、上訴人三方所約定之「由買方(上訴人)負擔之佣金」,依法應計入完稅價格,並不因上訴人嗣將會計科目由「佣金」改列為「權利金」而受影響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