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89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裁字第892號上訴人和昌融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送達代收人乙○○被上訴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呂財益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主張:依關稅法第13條、第18條、第9條之規定,本件首先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個月內通知;其次,須於進出口貨物放行之翌日起2年內實施稽核;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自貨物放行之翌日起3年內為之;如有應徵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者,自確定之翌日起5年內未經徵起者不再徵收。上訴人第AA/91/3569/0138號進口報單,報關日期為民國91年7月10日,按規定其審查期限為6個月,即應於92年1月10日前通知上訴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然被上訴人事後稽核通知函日期為94年7月28日逾期已有3年近月餘;又至上訴人收受處分書日期為96年5月16日,逾有4年10月之久,顯更違核定事後稽核結果之期限規定。被上訴人僅憑上訴人曾有報單(即AA/93/3553/0048)遭裁罰疑似以相同模式進口大陸物品為由,將老案重新審查,進而審定上訴人有前述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其處罰顯違前揭法律規定。末查,本案被上訴人在無貨品可驗證之情況,竟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品,有逃避管制情事,可見本案證據力顯有瑕疵,不足為憑。上訴人在起訴狀據理陳明,原判決竟率爾認定「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亦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為其理由。惟按原判決認系爭進口貨物放行日期為91年7月10日,被上訴人事後審核,認來貨涉有虛報貨名,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情事,乃於93年9月22日通知上訴人實施查核;嗣依查得事證,認上訴人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於96年5月16日(即放行日期5年內)作成裁處罰鍰處分。是本件上訴人並非單純有應退、應補稅款之情形,而係涉有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原處分有違反關稅法笫13條第1項、笫9條第1項、笫18條第1項有關「期限」之規定,核係對於法規之誤解。又本件系爭來貨雖先以C2(應審免驗)方式通關放行,惟相關前案嗣經被上訴人查驗並化驗結果,發現來貨有虛報貨名情事,而本件報單第AA/91/3569/0138號第1項與前案報單第AA/93/3468/2036號第5項相同,彼此使用之色別、記號無異,上訴人既使用相同之色別、記號,且與染整手冊所載內容並無出入,則被上訴人依此基準據以查核判別系爭來貨之屬性,即認本件報單第1項「分散性染料」實為「直接性染料」,核屬有據;又該「直接性染料」,屬行為時不准輸入之大陸物品,則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申報系爭來貨,涉有虛報進口貨物名稱,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並無不合。再者,上訴人未於報關投單前查證清楚,違反誠實申報義務。是以被上訴人審酌系爭貨物已放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所為之罰鍰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業已於理由中詳予論斷,上訴意旨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乃就原判決業已詳為論駁事項再事爭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胡方新法官黃淑玲法官劉介中法官曹瑞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王史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