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鈞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79
7、18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鈞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剪貳支、爬竿釘捌支、美工刀參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鋼剪貳支、爬竿釘捌支、美工刀參支、布手套壹雙,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白鈞宇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2月22日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同年1月11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詎竟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下列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他人財物:
(一)於100年3月9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1段「福懋加油站」旁空地,徒手竊取 卓素瓊 將原設址在該處之「東茂舊料行」拆除後暫放在該處之電線1批(剝皮後重約9.7公斤),得手後,隨之載往臺中市○○區○○路○○○號「泓儒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37元。嗣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查佐 王永鈞 於100年5月3日,前往「泓儒資源回收場」執行查贓勤務時,知悉白鈞宇曾至該處變賣銅線,而向白鈞宇查詢時,白鈞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嫌竊取卓素瓊所有之電線前,即在警方單純懷疑而查詢時,主動供出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於100年4月11日某時,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洪金河 所有之工廠(現已無營業),再攀爬該工廠外之圍牆,並站在圍牆上,以老虎鉗將該工廠外牆上(起訴書誤載為工廠內)之電線剪斷方式,竊取洪金河所有之電線一批(剝皮後重約9.4公斤)得逞,旋於翌日(12日)將之載往臺中市○○區○○路○○○號「源成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1,692元。
(三)於100年4月下旬某日,攜帶上開客觀上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老虎鉗1支(未扣案),前往臺中市○○區○○路○○號達美樂披薩對面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下稱鎮瀾宮)所有之廢棄戲院(嗣已拆除,改建為停車場),竊取該戲院外牆之電線1批得逞(剝皮後重約9公斤),旋即載往大甲區阿官火鍋店斜對面某未掛招牌之資源回收場銷贓變賣,得款1,800餘元。嗣於100年8月19日因白鈞宇另涉後述竊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李陵國 借提調查時,白鈞宇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涉嫌竊取洪金河及鎮瀾宮所有之電線前,即在警方單純懷疑而追問時,主動並供出上開2起竊盜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四)白鈞宇與 莊家寶 (另案審理中)2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0年8月14日凌晨0時許,由莊家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白鈞宇,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鋼剪2支、爬竿釘8支、美工刀
3支及布手套1雙,一同前往臺中市○○區○○里○○○○道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慶廟枝17號電桿附近,由白鈞宇負責把風及傳遞工具給莊家寶,莊家寶則先用爬竿釘插入電桿固定後,爬上電桿,再持鋼剪,剪斷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以此方式竊得台電公司所有之電纜線一批得手後,並以美工刀當場削除電線外皮,將之放入車上(剝皮後重約71.8公斤)。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其等欲開車離去之際,適為員警巡邏發覺2人形跡可疑,趨前攔檢後,當場查獲白鈞宇(莊家寶趁隙逃逸),並在自小客車上扣得鋼剪2支、爬竿釘8支、美工刀
3支、布手套1雙及竊得之剝皮電纜線1批(重約71.8公斤,已發還台電公司領回)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及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白鈞宇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2款所列之罪,爰依法行獨任審判。又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者,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依前開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白鈞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東勢分局警卷第5至9頁、100年度偵字第15
797號卷第10至11頁、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13至14、20至21、頁、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872號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至9、29、3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卓素瓊、洪金河(見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財團法人大甲鎮瀾宮總務助理 林添登 (見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46頁)、證人即臺灣電力公司人員 李廷洲 (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0至11頁)、證人即泓儒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何姵瑩 (見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源成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廖士賢 (見100年度偵字第1800
3號卷第26至27頁)等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2至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東勢分局警卷第1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東勢分局警卷第23頁)、照片(見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2至
14頁、東勢分局警卷第18至23頁、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22、25、29至30、33、35、47頁)、舊貨業買入登記簿(見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28、34頁)、職務報告書(見100年度偵字第18003號卷第64頁)、位置圖(見大甲分局警卷第11頁)、共犯莊家寶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9397、20656號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判例、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老虎鉗,雖未扣案,但衡諸常情,老虎鉗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另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鋼剪亦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而美工刀之刀片鋒利,持以揮刺,足以傷人,是該等工具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核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㈢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另按竊盜電線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電業法第105條定有明文。經查,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被告所竊得之台電公司電纜線為供公眾使用,且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應為台電公司所有,是上開電纜線應為電業法第105條所定之電線無訛,則被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電纜線之犯行,即應依電業法第105條之規定,從重處斷。惟按電業法之上揭規定因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從而該規定應定性為量刑規範,並不能認為電業法第105條係普通刑法規定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557號判決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固漏論電業法第105條之條文,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就此事實既已敘及,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被告所為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示犯行,起訴書雖僅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漏未論及被告攀爬並站在該處圍牆上,竊取圍牆範圍內之電線,事實上已使圍牆使其防閑之功效,而就加重要件應併論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惟此分業於言詞辯論前經當向被告諭知所犯法條,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並無妨礙,且係於同條項之要件增列,亦毋需諭知變更起訴法條,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與案外人莊家寶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㈣所示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再按刑法上所稱之「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於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該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是否為「集合犯」。而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則係指行為人以單一之決意,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而言。又刑法於94年2月
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所定連續犯之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此次刑法第56條修正理由之說明謂:「對繼續犯同一罪名之罪者,均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論處,不無鼓勵犯罪之嫌,亦使國家刑罰權之行使發生不合理之現象」、「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爰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即意在將原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對於部分習慣犯,則補充「接續犯」或「包括上一罪」之概念,限縮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以維持刑罰公平原則,使罰當其罪(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本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於本件竊盜之行為,犯罪時間均係95年7月1日之後,係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後所犯,歷次竊盜時間、地點並非一致,且竊盜對象又非同一,侵害法益不一,足認其主觀上難認出於一次決意,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王永鈞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問:如何查獲被告涉嫌竊○○○區○○路○段福懋加油站旁空地之電線?)因為之前我們有去泓儒資源回收場調查賣回收物品的資料,發現被告於100年3月9日上午9時14分有賣銅線9.7公斤,賣得價金2,037元的紀錄,所以於100年5月3日,發現被告機車PL5-696號機車停在臺中市大甲區金寶山電子遊藝場那邊,我們就進去找被告,請被告把PL5-696機車置物箱打開給我們看,看到機車置物箱裡面有電線剝皮後所剩的銅線,我們問被告說銅線是哪裡來的,他就承認100年5月3日當天晚上在清水地區偷的,該案當天已經隨案移送。(問:你們是如何知道被告在100年3月9日有去偷被害人卓素瓊的電線?)就是查獲100年5月3日竊盜案件,被告當場有承認他另外還有涉及福懋加油站旁邊偷竊電線的事情,也有帶我們到現場照相。(問:在你問被告是否有涉及其他竊案之前,你是否知道,有這起竊盜案件?)不知道。(問:本案被害人卓素瓊有無去報案?)沒有,那時候去問她的時候,她說她沒有報案。(問:在被告自己講出來之前,你們只是憑藉辦案經驗詢問被告有無涉及其他竊盜案件,而無合理證據去懷疑他涉及此起竊盜案件?)是。被告承認之後,才去找被害人,不然我們也不知道有這個竊盜案件及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1頁背面)。是以,因警方於被告坦言其曾下手行竊前,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被告所為,故該部分之犯行自非屬「已受發覺之犯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證人李陵國於100年11月1日本院審理時當庭具結證稱:(問:如何查獲被告所涉竊○○○區○○○路○○○號○○○區○○路○○號對面二起電線竊案?)於100年8月14日凌晨4點,被告被東興派出所查獲竊取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派出所初訊的時候,被告只坦承當天跟莊家寶竊取台電公司電纜線犯行,但是案發現場周圍二公里處在二個星期期間總共被偷了十幾處台電公司的電纜線,我們偵查隊介入詢問被告是否還有涉及其他電纜線竊案,被告跟我們承認海線那邊應該是大甲、清水那一帶涉及廢棄工廠及廢棄戲院電線的竊案,於100年8月19日我們借提被告出來,由被告帶同我們至他竊取電線位置查證,分別是前述二個地點勘察拍照,我們確定地點再去詢問周遭居民瞭解被害人是誰及瞭解被告銷贓處所,因此查獲。(問:這二件竊案的被害人有無去報案?)都沒有,也不知情。被害人也是我們通知他們之後,他們才知道有電線被偷。(問:所以在被告跟你們告知有竊取這二起竊盜案件之前,你們不知道有這二起竊盜案件的發生?)不知道,是被告主動跟我們坦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2頁背面)。是以,因警方於被告坦言其曾下手行竊前,尚未掌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之竊盜犯行確係出於被告所為,故該部分之犯行自非屬「已受發覺之犯罪」,亦併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已有竊盜之前科犯行,素行不佳,且在緩刑期內(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持兇器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前述被害人之財物損失,侵害他人權益非微,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並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七)扣案之鋼剪2支、爬竿釘8支、美工刀3支、布手套1雙等,係共犯莊家寶所有,且係供渠2人為犯罪事實一之㈣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
2款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所有供其為犯罪事實一之㈡、㈢竊盜犯行所用之老虎鉗1支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並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