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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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侵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侵訴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林倍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9473、20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5年5月27日傍晚,在臺中市○○區○○國小籃球場內,見代號0000-00000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與同學在該處打籃球,遂與甲○等人一同打籃球;嗣後丙○○因與甲○又於附近便利商店內偶遇,即以認識甲○表哥為由,藉機索取甲○電話,2人並相互加入通訊軟體Line為好友。嗣甲○於返家途中,丙○○遂以該通訊軟體向甲○謊稱有好消息告知,邀約甲○至附近之青年公園後,以要替甲○拉筋幫助 長高 為由,於同日晚上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將甲○載往臺中市○○區○○路○○○號之亞特蘭大汽車旅館201室。
丙○○明知甲○當時就讀小學5年級,乃為未滿14歲之○童,且以丙○○當時之智識程度,應知悉身心智識狀況均正常之甲○,並無可能同意丙○○對其為任何猥褻行為,倘甲○有任何言語、肢體上直接或間接之推託,即係對於丙○○所欲為之猥褻行為之拒絕及反抗。丙○○竟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甲○誤以為按摩需要而脫去內褲,且趴躺在床上較不易反抗之機會,無視甲○以身體退縮,並口說會害怕、不要用等方式,讓丙○○知悉其並無與丙○○為任何猥褻行為之意願,惟丙○○無視甲○之反抗,逕自接續以手觸碰甲○之陰莖並上下拉抽,及以手觸碰及嘴親吻甲○之睪丸等方式,對甲○為猥褻行為1次。
二、案經甲○及甲○之父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必須公示之判決書,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之規定,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爰就被害人及其親屬之姓名、住址等相關資料均以代號表示。其中被害人甲○為00年0月生,偵查中編定代號為0000-000000,本判決以下將以甲○稱之,而甲○之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參本院卷彌封袋),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有關證人即被害人甲○偵訊證述證據能力部分:
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害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其未滿16歲依法不得具結),查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傳喚甲○到庭經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以下並未引用證人甲○警詢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從而,自無贅述證人甲○警詢證述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與被害人甲○認識後,並載同甲○前往亞特蘭大汽車旅館201室等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其純粹只是想幫甲○舒展筋骨,才會帶甲○去汽車旅館幫忙按摩。按摩過程中,被害人甲○均未脫去內褲,其也沒有按甲○之生殖器。並無對被害人甲○陰莖做上下抽動及觸摸親吻甲○睪丸之行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被害人甲○2人,而被害人甲○年紀尚小,無法排除是否有受誘導或誤解之可能,尚難僅憑甲○之片面供述,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於被害人甲○內褲底層採到唾液澱粉酶部分,無法排除被告講話時噴濺所致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甲○係未滿14歲○童,且被告亦明知此情部分,業據
被告自承:其在國小後方運動場時,的確有詢問甲○的年紀,所以其知道甲○是國小5年級升6年級的年紀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24頁反面),且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5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在打球時,被告有問其年紀,其說5年級,被告就說那就11、12歲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30頁),並有載有被害人甲○之年籍資料之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彌封袋),衡之依照我國學制,除有特殊情況外,一般小學5年級在學生之年齡區間乃為10歲至11歲,從而,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明知被害人甲○乃未滿14歲之○童等情,應可認定。
㈡就被告是否曾於前揭時間,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201室,違
反被害人甲○意願,以手觸碰甲○之陰莖並上下抽動,及以手觸碰及嘴親吻甲○之睪丸等情,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分別證述如下:
⒈於105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其原本跟同學在國小打籃
球,被告就過來跟其一起玩,後來被告先離開,但其在附近的7-11又遇到被告,被告主動搭訕後,有給其電話及邀請加入Line,雙方就各自離開。後來其跟友人騎車途中,就收到被告傳送的Line訊息,稱有好消息告知,其就跟友人到青年公園,被告說要幫其拉筋,並以機車載其去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到汽車旅館後,被告要求其將衣服脫光,其覺得奇怪,但被告說這樣才有辦法按到穴道,其自己將衣服脫掉只剩內褲,後來拉了10分鐘後,被告叫其把內褲也脫掉,其覺得奇怪,被告就說那裡有穴道,就開始按其手、脖子、背跟生殖器。被告按其生殖器旁邊時,有摸到其生殖器,其一直往後縮,被告有問其是否會害怕,其就說會,但被告說按摩會去碰到。當時其有跟被告說不要用那邊,但被告還故意一直用。其有往後退縮,但不敢有其他動作,因為害怕惹惱被告,不敢與被告有正面衝突。被告除了觸摸外,還有用嘴巴去親吻其生殖器。被告摸其生殖器是違反其意願。當時是被告有說出其表哥的正確名字,其以為被告認識其表哥,才會跟被告走(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
⒉於105年9月2日偵訊時證稱:過程中,其有叫被告不要
用,但被告還是繼續,其就沒有再說。其有叫被告不要按其生殖器,但被告還是一直按。當天有點害怕,因為到汽車旅館被告開始按摩的時候,其就覺得怪怪的,也怕被告不知道會對其怎麼樣。其一直說不要不要,但被告一直用,所以其有點害怕,怕被告會對其傷害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81頁)。
⒊於105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被告說要帶其去
拉筋,抵達汽車旅館時,其有覺得比較奇怪,但沒有跟被告反應,按摩過程中,被告都是用手對其碰撞。一開始按摩時,其本來還有穿內褲,是後來才脫掉的。過程中都是在床上。被告過程中並無對其口出恐嚇、脅迫話語,但被告有觸碰其上廁所的地方,所以其感覺不舒服,其就有跟被告說不要用那個地方,但被告沒有停止。被告還有用嘴巴用其上廁所的地方,當時其動不了。其回去之後沒有跟家人提到這件事情,沒有透過家人,就自己直接去報警。被告當時有碰也有握其尿尿的地方,就是握著,然後到後面就一直上下上下的動作;也有用嘴巴去親睪丸一下子。當時其覺得不舒服,也覺得很討厭。而被告握住其尿尿的地方時,並沒有按壓的動作,其有感覺被告是用嘴巴親舌頭舔睪丸。其自己以前沒有做過握住尿尿地方的動作。其沒有辦法分辨陰莖跟睪丸。其只知道睪丸,但不知道陰莖,但知道尿尿的地方。被告親吻的地方是睪丸,沒有親其尿尿的地方;撫摸則是睪丸跟尿尿的地方都有摸。其了解的打手槍意思應該就是用手握住生殖器上下上下這樣,其以前有聽過這個名詞等語(分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第69頁正反面、第71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第74頁正反面、第75頁)。
㈢又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害
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經查:
⒈本院參酌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其當日與被
告認識經過,及兩人獨自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內之相處過程,均能因訊問者之提問,而為適切之回答,足認被害人甲○雖僅係11歲之男童,實具備相當之智識能力;且據被害人甲○指證,其於返家後,並未告知家人,即直接去報警,足認被害人甲○前揭證述,尚無受長輩之指使,故為不實陳述之可能;再依照被告於本院105年11月10日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害人甲○迄今均未請求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被害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直待本院辯論終結後,始向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以被害人甲○及其家人於案發後之態度,亦難認被害人甲○及其家屬有何欲以此要脅獲利之心態。況被告與被害人甲○係初識,且被害人甲○於歷次證述過程中,均未曾提及被告有何對其強暴、脅迫等不法手段,實認被害人甲○不僅無誣陷被告之必要,亦無刻意渲染犯罪經過之情形。從而,依照目前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害人甲○之證述,有何顯不可採之品行證據。
⒉又經警檢送被害人甲○之內褲,及被害人甲○與被告之唾
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被害人甲○內褲採樣褲底內層斑跡,以唾液澱粉酶法檢測結果,呈弱陽性反應;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甲○與被告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甲○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被告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49×10的14次方(按即100兆)倍;而唾液澱粉酶為唾液中含量極高之蛋白質,刑事鑑定實驗室以檢測該酶的活性作為研判唾液斑跡之初步檢測法,該檢測法非唾液斑之確認性試驗,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8241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亦即被害人甲○內褲底層初步檢測結果,確實存有唾液斑跡,且經進行DNA檢測後,來自被告之機率極高。蓋此部分鑑定結果,實與被害人甲○指證被告曾親吻其睪丸之指訴互核相符;而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稱於替被害人甲○按摩時,被害人甲○並無脫去內褲之情形,則倘被告辯稱為真,實難想像為何被害人甲○之內褲底層會有唾液斑跡,更難想像為何會在被害人甲○之內褲底層採得被告之DNA。
從而,本院參酌前情,認證人即被害人甲○之證述不僅具有高度可信性,復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82419號鑑定書資以作為補強證據,應可認證人甲○上開證述遭被告違反意願而為猥褻行為之過程,應屬可採。
㈣被告對被害人甲○為前揭猥褻行為時,是否有違反被害人甲○意願部分:
⒈按刑法第221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並不以類似同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祇要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被害人性自主之行使、維護,以足使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意願受妨害之任何手段,均屬之。亦即刑法第221條雖仍必須以存在強制手段為必要,惟只需達到「低度強制」程度即可。即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強制手段的強制力,並不需達到使被害人「不能抗拒」的程度,只要行為人使被害人處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的狀態,都應屬行使強制手段。而一般人對於他人尤其具備年齡及身分優勢者之要求,如因害怕恐懼抑或無意願配合時,有以身體退縮,或表示害怕不喜歡,取代明確正式拒絕之情,乃屬常見。從而,如係欲對他人有不正常及不合理之要求時,見對方委婉以前開方式回應時,實應可明瞭對方並無答應要求或配合之意願,此情實乃一般人均可知悉及理解。
⒉經查,證人即被害人甲○於105年6月17日偵訊時證稱:
被告按其生殖器旁邊時,有摸到其生殖器,其一直往後縮,被告有問其是否會害怕,其就說會;其有往後退縮,但不敢有其他動作,因為害怕惹惱被告,不敢與被告有正面衝突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29頁反面);另於105年9月2日偵訊時則證稱:過程中,其有叫被告不要用,但被告還是繼續,其就沒有再說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81頁);於本院105年12月12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有觸碰其上廁所的地方,所以其感覺不舒服,其就有跟被告說不要用那個地方,但被告沒有停止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等語。綜觀被害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時,其內心意願及客觀表現之證述,應可認被害人甲○不僅曾要求被告不要用那個地方,且曾以身體往後退縮,及向被告表達害怕等方式。蓋被告與被害人甲○於當日僅係初識,且被告亦陳稱當日係以欲幫被害人甲○拉筋為由,帶同被害人甲○前往汽車旅館,足認被告與被害人甲○間並無特別情誼關係,而被害人甲○當時雖僅為5年級之學生,然以目前學校及媒體對於性教育之推廣,被害人甲○對於被告所欲為之猥褻行為,並非毫無知悉,此情可從被害人甲○證稱其會害怕,及事後馬上報警等情可知。蓋一般人於本案情況下,均無可能同意被告所為之前揭猥褻行為,此情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聽聞被害人甲○告知會害怕,不要用,並以身體往後退縮之情況下,實應已明瞭被害人甲○係以前揭較委婉之方式表達內心拒絕之意願,被告仍無視被害人甲○之抗拒,接續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縱被告於過程中並無使用強暴、脅迫及恐嚇手段,且被害人甲○於離開汽車旅館時,並無積極之求援舉動,然均難憑此即認被害人甲○同意被告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從而,本案被害人甲○之性自主決定權實已遭壓制,應可認被告對於被害人甲○為前揭猥褻行為,已達違反被害人甲○意願之程度。
㈤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解,惟查:
⒈就被告辯稱未曾於房間內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部分:
本院綜觀被告自警詢、偵訊時之歷次陳述:
①被告於105年7月5日警詢時陳稱:105年5月27日晚
上8時33分至9時39分間,其一個人在臺中市○○區○○路上某間網咖內玩線上遊戲,其沒有被害人所指證之在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強制猥褻之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18頁);經警提供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監視器錄影暨翻拍照片供被告確認後,被告陳稱:370-
GUL重機車確實係其所有,但105年5月27日下午6時,其將機車借給友人 李忠諺 使用;當晚10點多,李忠諺就將370-GUL重機車還給其。所以,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監視器所拍攝到之男子,應該是李忠諺。大約自2、3年前開始,李忠諺就會用Line傳送幼童裸照給其,但其都直接刪除,也沒問太多,其沒想到李忠諺會借用其機車去犯案。其確定犯案之人就是李忠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19頁正反面、第20頁)。
②被告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陳稱:105年5月17日晚
上並未將甲○帶往汽車旅館。當晚其將平常使用之370-
GUL機車借給李忠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4197號卷第25頁反面)。
③被告於105年7月15日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向被告表示
被害人甲○指認對其猥褻之男子脖子左耳下方刺青特徵與被告相符後,被告始陳稱:其確實有帶甲○到亞特蘭大汽車旅館開房間,但其不認為所做之事有違背甲○的意願。其第一次在警詢筆錄時,是因為比較不懂法律程序,加上甲○對其指控不實,才會一開始便否認到底,其擔心承認有帶甲○去汽車旅館,甲○指控就會變成事實,供出李忠諺是希望警方轉移偵辦焦點,並非躲避法律訴追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22頁反面、第26頁正反面)。
④被告於105年8月25日偵訊時陳稱:其有帶甲○去汽車
旅館,是因為當時要按摩,需要一張床。其並沒有叫甲○把內褲脫掉,也沒有按甲○生殖器。其在第一次警詢時會做不實陳述,是因為當時知道小孩已經提告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76頁、第77頁)。
綜前被告供述,足認本案於司法警察依照亞特蘭大汽車旅館之監視器側錄翻拍照片,依循車號通知被告製作筆錄時,被告初始不僅完全否認認識被害人甲○,亦否認曾帶同被害人甲○前往該汽車旅館;甚而誤導警方其係將機車借給李忠諺,以影響警方偵辦方向,從而,被告陳述之可信度本屬可疑;況本院依照前揭理由欄㈡㈢之證據評價結果,已足認被告確曾於前揭時、地接續對被害人甲○為上開猥褻行為。故被告此部分辯解,實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辯護人辯稱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供述,而為被告有罪認定部分:
經查,本案除被害人甲○之指證外,實尚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0月20日刑生字第1050082419號鑑定書作為補強證據,故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有被害人甲○供述,尚難認為有據。
⒊就辯護人辯稱無法排除被告講話噴濺,以致被害人甲○內褲底層採到唾液澱粉酶部分:
蓋被告自始均否認被害人甲○曾脫去內褲,從而倘被告陳述為真,實難想像為何會有辯護人所指因講話噴濺致被害人甲○之內褲會有唾液斑跡。況本案採得檢體之處,乃被害人甲○內褲底層,被告因講話噴濺致可於該處取得檢體之可能性實屬極低。故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亦難認為合乎常情。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為有據。此外,尚
有亞特蘭大汽車旅館外觀及案發房間201室照片13紙、亞特蘭大汽車旅館監視錄影器截錄畫面照片17紙、被害人甲○與被告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照片2紙、被告所騎乘案發當日搭載被害人甲○之370-GUL機車照片4紙及被告左側脖子刺青照片3紙及370-GUL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分見105年度偵字第2035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6頁至第17頁,第40頁正反面,第43頁、第56頁)。被告對未滿14歲之○子為強制猥褻行為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法第222條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亦同),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其成立要件。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所謂猥褻行為,係指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50號判決可資參照)。從而,本案被告明知被害人甲○未滿14歲,且於其觸碰被害人甲○生殖器時,被害人甲○即已以身體退縮,並口說會害怕、不要用等方式,向被告表達拒絕所欲發生之任何猥褻行為,惟被告仍不顧被害人甲○之意願表達,逕自以手觸碰被害人甲○之陰莖並上下拉抽,及以手觸碰及嘴親吻被害人甲○之睪丸,被告此部分行為,依照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已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並使被害人甲○感到嫌惡及恐懼,被告前開舉動,自屬於猥褻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子為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為了滿足自己性慾,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
同一地點,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前揭猥褻行為,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離,應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固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經查被告就上開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對於未滿14歲之○子為強制猥褻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少年設有特別處罰之規定,依上開條文但書之規定,自無援引同條項前段而予被告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僅為滿足一己性慾,明知被害人甲○為未滿14歲
之○童,竟利用被害人甲○年幼可欺、獨自一人與其在汽車旅館房間內的機會,對之為前揭猥褻行為,對於被害人甲○日後身心發展恐有重大影響;而被告於本案犯後,不僅未能對於己身行為深切反省,甚而誣指友人有戀童涉案,欲誤導司法警察偵辦方向,迄今復未能對被害人甲○及甲○之家屬以任何形式表達歉意,併考量被告於過程中,並未使用強度較高之強暴、脅迫手段;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係高中肄業,目前從事鋼筋建築,未婚,需負擔家裡經濟之教育、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三元
法官王姿婷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6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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