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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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3號原告乙○○
241巷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94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原告主張,兩造於86年3月21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結婚,同年5月5日向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而被告於同年9月份入境後與原告同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數日後,即逕自離家至今未歸已逾7年,雖經多方請求協尋,仍無所獲。被告無故長期不回,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前述主張,業據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並經證人 羅敏瑞 就被告結婚後多年未與原告同居之事實證述屬實,另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6日境信品字第09311071100號函亦顯示被告確於86年9月1日入境後旋於同年月8日出境。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來台不久,即無故離家,未與原告履行婚姻之共同生活,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由據以訴請離婚,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即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仁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月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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