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85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玖月。
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或夥同丙○○、丁○○(丁○○部分由本院審理中),連續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94年3月30日2時許,甲○○在宜蘭縣○○鎮○○路○段路旁,見乙○○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即以自備鑰匙1支插入引擎電門,發動上開自用小貨車竊取得手。
(二)於94年3月30日3時許,甲○○、丙○○、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丁○○,至宜蘭縣○○鄉○街路81之2號真善美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廣場,由丙○○負責把風,甲○○、丁○○則徒手竊取 連晟宏 所有已拆卸置放在該公司廣場之白鐵鐵門1扇,得手後再以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適為鄰居 林永明 查覺有異,乃騎乘機車自後追逐,並委託他人報警,嗣於94年3月30日6時許,為警○○○鎮○○路○段○○○號附近草叢,查獲藏匿其中之甲○○、丙○○、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證人連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林永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
(六)現場照片4幀。
(七)上開(二)至(六)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甲○○、丙○○首開自白與事真相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甲○○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項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被告甲○○、丙○○與丁○○間,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甲○○先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誣告罪之犯罪前科;被告丙○○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且被告2人四肢健全,不思勤勉向上,學得一技之長,以賺取生活所需,反因染上毒癮,缺錢購買毒品,而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安寧秩序,惟考量被告2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甲○○用以實施犯罪事實(一)使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該鑰匙雖為被告所有,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業已丟棄,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該鑰匙仍然存在,應認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扳手1組、電動螺旋機1台、螺絲帽3組、手電筒1支等物,雖分別為被告甲○○、同案被告丁○○所有,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甲○○、丙○○、丁○○用以或預備實施犯罪事實(二)之物,亦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一)程序法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實體法方面: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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