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4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420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非訟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3年5月11日、94年8月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分別設定新台幣(下同)5,820,000元、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各自93年5月11日起至123年5月10日止、自94年8月1日起至144年7月31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3年5月11日、94年8月1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4年8月3日、94年8月3日、94年5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4,300,000元、1,050,000元、98,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上開借款如未按期給付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5年1月2日、95年1月2日、95年2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計5,372,196元,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書記官楊錫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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