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000年度訴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永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266、1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永勝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制式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叁顆,均沒收。
事實
一、馬永勝前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4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31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394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以97年度審訴字第439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案並經以98年度審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91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而與前揭應執行刑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與子彈皆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之,竟仍於102年4、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鎮區鎮○○街旁公園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格,購買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西班牙LLAMA廠comanche型制式手槍」1把、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時試射2顆後,剩餘3顆),以及附表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而非法持有之,並將之藏放於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嗣於同年7月3日11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馬永勝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槍枝及子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永勝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警卷第1-3頁、偵卷第4頁、訴字卷第20-22、35-38、61-62頁),而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係自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扣得一情,有搜索票、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4-8頁)、及現場查獲照片共4張在卷可稽(警卷第28-29頁),復有如附表所示制式手槍1枝、制式子彈5顆(其中2顆業經試射)、改造子彈1顆扣案足憑。而上開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結果認:「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0.357吋制式轉輪手槍,為西班牙LLAMA廠comanche型,槍身上具8816字樣,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6顆,鑑定情形如下:(一)5顆,認均係口徑0.38吋制式子彈,彈底均具撞擊痕跡,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二)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8.0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102年7月2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鑑定照片11張附卷可查(偵卷第22-23頁),是上開扣案制式手槍1枝、及5顆制式子彈均具有殺傷力無疑。故上揭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等犯行,洵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1支、子彈5顆(含試射2顆,鑑驗後尚餘3顆)之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制式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又被告有如前述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可能對他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嚴重威脅,及對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故為我國法令所明文禁止,並為治安機關嚴加查緝對象,竟仍未經許可而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雖持有上開槍彈,但尚查無以之從事犯罪之情事,並慮及其持有槍彈之數量非鉅,及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通之生活經濟狀況、及其素行、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3顆(原為5顆,業經試射2顆,剩餘3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因實施鑑驗試射而已裂解喪失子彈功能,並非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被告另持有之不具殺傷力口徑改造子彈1顆,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確實不具殺傷力,有該局前述鑑定書1份在卷可證,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奕超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楨珍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扣案槍枝、子│鑑定情形│是否具│││彈││有殺傷│││││力│├──┼──────┼──────────────┼───┤│1│手槍1支(槍│認係西班牙LLAMA廠廠製comanch│是│││枝管制編號│e型口徑0.357吋之制式轉輪手槍││││0000000000│,槍管內具5條右旋來復線,機││││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5顆│認均係直徑約0.38吋制式子彈,│是│││(其中2顆業│彈底均具撞擊痕跡,可擊發,認││││經試射)│具殺傷力。││├──┼──────┼──────────────┼───┤│3│改造子彈1顆│認係由非制式金屬彈殼及直徑│無││││8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經檢視│││││,內不具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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