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8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黃建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
3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在其友人 李宏竹 位於彰化縣花壇鄉三家村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煙蒂1只已丟棄而滅失);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翌(5)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玻璃球1只已丟棄而滅失)。 嗣因 檢警另案偵查案外人李宏竹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黃建強與李宏竹曾有電話聯絡,於100年7月7日上午6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建強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未查獲不法情事,然黃建強經依通知於同日到案說明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不逃避裁判而自首,因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建強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強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搜索票影本各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348、390、405、406、4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雖本件被告施用毒品行為之時間(100年
7月4、5日),距其於90年2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後已逾5年,惟其既已經觀察、勒戒之執行,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依前述說明,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相符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判決。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8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一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第二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9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第三案),上開第二、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14號裁定減刑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6月又15日確定,前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各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因檢警另案偵查案外人李宏竹涉嫌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其與案外人李宏竹曾有電話聯絡,而於100年7月7日上午6時25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後,未查獲不法情事,被告經依通知於同日到案說明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警員發覺前,主動供承有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1紙、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其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未見有何收斂、警惕之意,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其犯後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煙蒂及玻璃球各1只,雖均屬本件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惟業經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