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緝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緝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TAKE.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28574號),暨移送併案審理(86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TAKEHARATSUNEO,下稱甲○○○)及 周依青 (另案審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85年9月5日,在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4,設立威爾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爾盛公司),向告訴人乙○○假稱該公司為日本人在海南島開發之三亞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在臺總代理,該公司已向三亞俱樂部購得30張球證,深具投資價值,邀告訴人乙○○投資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詎其兌領了告訴人乙○○分別於85年7月1日、8月1日所簽發之各100萬元之支票,及收取充作購買2張高爾夫球證之100萬元後,一直未出示球證以資取信,告訴人乙○○起疑,要求退股,彼等竟以將投資款轉換為購買4張球證之對價,與告訴人乙○○虛與委蛇,至同年10月間更以組團到海南島看球場為藉詞,向告訴人乙○○等七、八人收取每人約3萬元之團費後,於同年11月13日潛逃出境,告訴人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丙○○、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被告丙○○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5年10月間(以85年10月15日計算),經公訴人於85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6月11日發布通緝,嗣於86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8日繫屬本院。復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自85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迄86年6月11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6年3月14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丙○○自犯罪終了日之85年10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9月20日,故被告丙○○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二)被告甲○○○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85年10月間(以85年10月15日計算),經公訴人於85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後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6年8月22日發布通緝,嗣於86年3月14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3月28日繫屬本院。復依刑法第339條詐欺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項、第3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年
6月期間,共計為12年6月。惟自公訴人自85年12月23日開始偵查,迄86年8月22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公訴人86年3月14日提起公訴迄案件於同年3月28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被告甲○○○自犯罪終了日之85年10月15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98年12月1日,故被告竹原恒夫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追訴權時效迄今已完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本案提起公訴部分既經本院已免訴之諭知,則公訴人就被告丙○○部分,以86年度偵字第24922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部分不生事實上或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羅月君法官徐千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