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告 溫蔡秀春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 律師被告 鄭金央
劉冠廷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阮春龍 律師複代理人 陳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1293、1295、1306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1293、1295、1306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305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6分之1,下稱系爭1305地號土地)、1305之1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6分之1,下稱系爭1305之1地號土地)、1307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下稱1307地號土地)、1308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2,下稱1308地號土地)、1309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2,下稱1309地號土地)、1310地號土地(原告權利範圍為3分之1,下稱1310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詎被告鄭金央、劉冠廷母子無正當權源,卻在前開土地上種植及搭建地上物,原告爰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2人無權占有之行為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2人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9號
案件供認其等於上開土地上種植 沈香 木之事實,被告劉冠廷辯稱其未占用上開土地,並不實在。
㈢訴外人即代書 盧顯 能未證述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將上開土
地出租予被告2人,且被告2人未執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其等所稱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亦無記載租賃標的之地號及範圍,顯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並未成立。
㈣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將系爭1293、1295、1306地號土地之地
上物剷除(即如附件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00年10月25日、文號彰土測字第303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306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31.64平方公尺、1295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3843.26平方公尺、1293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1463.86平方公尺),並將該3筆土地交還原告。⒉被告等應將系爭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之地上物剷除(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系爭131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275.19平方公尺、系爭1309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67.70平方公尺、系爭1305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224.35平方公尺、系爭1307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144.85平方公尺、系爭1308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11.54平方公尺),並將該6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9號竊佔
案中表示係原告與被告鄭金央間之糾紛,與被告劉冠廷無關,被告劉冠廷並無占用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又原告亦未證明上開土地上之樹木及地上物為被告劉冠廷所有,故原告對被告劉冠廷提起之訴訟,應無理由。
㈡被告鄭金央係被告劉冠廷之母,與原告為多年好友。原告於
99年對被告鄭金央表示,原告有地可租予被告鄭金央種植 沈香木 ,並由原告找代書訴外人 盧顯能 及其好友為證人,雙方於訴外人盧顯能代書事務所內,就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新臺幣(下同)1萬元,押租金2萬元。被告鄭金央並於代書事務所內,依雙方約定將僱工整地之工資單據交予代書盧顯能,由其當場核算,將該工資及代墊之卡拉OK機費用,自被告鄭金央應給付予原告之5年租金5萬元中扣除,被告鄭金央當場給付原告租金1,200元。嗣原告卻以上開土地地號繁雜,須待原告整理地號,交由代書盧顯能填寫好地號,始能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鄭金央,惟原告終未將該租賃契約書交予被告鄭金央。原告與被告鄭金央間就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確實訂有租賃契約,有租賃契約書影本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859號竊佔案件可稽。又被告鄭金央於上開土地種植期間,原告有多次到現場,均未表示異議,直至被告鄭金央種植完成後,始以「心中只想出租300坪」、「租金過少」、「被告鄭金央於承租時本表示欲將沈香木種植於花盆內,嗣卻直接將沈香木種植於土地上」等為由,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
㈢被告鄭金央種植之沈香木及所植之鐵樁並未占用彰化縣彰化
福山段1305之1地號土地,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1293、1295、1306地號土地均係原告所有;系爭1305、
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係原告與他人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6分之1、3分之1、3分之2、3分之2、3分之1。
㈡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1293、1295、1306
、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發現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1306地號編號A部分面積1531.64平方公尺、1295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3843.26平方公尺、1293地號編號H部分面積1463.86平方公尺、系爭1310地號土地編號B部分面積275.19平方公尺、系爭1309地號土地編號C部分面積267.70平方公尺、系爭1305地號土地編號D部分面積224.35平方公尺、系爭1307地號土地編號F部分面積144.85平方公尺、系爭1308地號土地編號G部分面積
11.54平方公尺均種植有沈香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1293、1295、1305、1306地號土地編號H、E、D、A部分,設置有編號1至39號鐵柱。
㈢原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就系爭1293、1295、1306、
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對被告提出竊佔告訴,業經該署檢察官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偵字第3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100年10月27日,以100年度上聲議字第2047號處分駁回再議確定。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2人是否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1293、1295、1306地號土地、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至G部分?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為諾成契約,雖當事人間非不得就租賃物及租金之範圍先為擬定,成立預約以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惟當事人間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能因尚未訂立書面契約,認其僅屬預約之性質(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65號裁判意旨)。本件原告於100年6月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被告劉冠廷本邀我合夥一起種樹,但我認為無利可圖,他就跟我說要租地種樹,當時被告鄭金央有說要種在花盆,「我才答應的」,並且由我整地及於100年2月18日簽約,簽約是在代書盧顯能事務所簽約,代書是我請的,還請證人張東榮到場見證,雙方約定租賃期間從100年1月1日起,約定出租5年,因為沈香成長很慢,5年不可能收成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6頁至第9頁);於100年9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復坦承:被告鄭金央原本口頭跟我說要將樹種在花盆,我為了幫她,「同意以1年1萬元租給她」,且還花了85,000元幫她整地,但簽約時,他們拿出大小怪手的費用,說要我支出,最後只有給我1,200元說要當租金,我認為租金部分還要再談,當初口頭約定時是說要種在土地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81頁至第82頁),並於100年6月7日當庭提出100年2月18日土地租賃契約影本1份為證(下稱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又被告劉冠廷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亦供稱:99年底我曾跟原告說要租地種植沈香,她到現場指述說那個圍籬內共1甲2的土地要給我種,並說要幫我,1年租金只要1萬元,押金要2萬元,要我媽媽當承租人,指定我當保證人,簽約時原告有找1位見證人及代書也是原告找的,從我種第1顆樹時,原告就已經知道了,且土地整理好後,原告有到現場看了之後才簽約,原告曾口頭承諾我們請工人整地的錢她要出,總共是7萬元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8頁),且參以系爭土地租賃書之租賃期間係記載100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租金每年1萬元,兩造並在其上簽名,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前,確實已口頭約定由原告出租土地予被告種植沈香木,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算,否則兩造於100年2月18日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何須特別約定租賃期間從100年1月1日起算?㈡證人盧顯能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100年2月18日,在我代書事務所簽訂的,契約是我擬的,當時是星期五,原告說她的權狀是她們立委服務處1位小姐在保管,要等到下星期一才可以補,當時原告有簽名但沒有蓋章,她說要到下星期一補齊,他們雙方面是說要從100年1月1日起,我照他們的意思寫,每1年的租金1萬元,當場有交付,被告劉冠廷有交我收據,他要求金額從租金扣減,之後他將所剩的錢交給我要我轉交原告,原告實際上只收到1,200元,原告說租金不可無故被扣掉,當時原告說要等下星期一完成租賃契約後再決定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證人即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見證人 張東隆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因為地號還不知道,簽約當時原告沒有拿出權狀出來對,租賃期間好像是自100年1月1日開始,每年租金1萬元,當時被告劉冠廷拿收據來抵,最後只交付1,200元,原告說為何整地費用要她來支付,他們約定下星期一再談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47頁),足證兩造於100年2月18日在代書盧顯能事務所簽訂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時,已就租金每年1萬元達成合意,被告並當場交付扣除整地費用之租金予原告收受,兩造僅就租金是否要扣除整地費用發生爭執甚明。又兩造於簽約時就租金每年1萬元既已達成合意,可見兩造就租賃範圍亦已達成共識,僅係因簽約當時原告並未攜帶土地登記謄本到場,致代書盧顯能無從記載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否則豈有可能連租賃標的為何均未確定,卻得確定租金之數額為每年1萬元,並記載在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上?㈢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5之
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發現僅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7、1308、
1309、1310地號土地編號A至G部分有種植沈香木,且周圍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系爭1293、1295、1305、1306地號土地編號H、E、D、A部分,設置有編號1至39號鐵柱,並有以鐵絲網圍起來,至系爭1305之1地號土地則未種植沈香木,亦未在所圍鐵絲網範圍內等情,有本院100年7月28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附件複丈成果圖等附卷可稽,此外,復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54頁),又參以原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自承:現場鐵欄杆新圍籬所圍的土地都是我所有,水泥樁是我做的,新鐵絲網也是我設的,有部分鐵絲網有破,是被告劉冠廷去補的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核交字第52號卷第47頁),故被告所種植沈香木之土地,均在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有圍鐵絲網之範圍內,則原告口頭答應出租予被告及嗣後與被告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之租賃標的,客觀上即確屬可得特定在系爭1305、1305之1、130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至G部分。又當事人如已就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賃物與租金互相表示一致,其租賃契約即為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業如前述,則本件兩造於簽約時就租金及租賃範圍既已特定並達成合意,被告並已當場交付扣除整地費用之租金予原告收受,則租賃契約即已成立。故原告徒以系爭租賃契約書尚未填載土地範圍,租賃契約尚未成立云云,自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於100年2月18日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
,即已口頭答應將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7、13
08、1309、1310地號土地圍有鐵絲網之範圍(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至G部分)出租予被告,被告亦於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前,在該範圍種植沈香木,並於簽定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時當場交付已扣除整地費用之租金1,200元予原告,兩造復於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註明租期自100年1月1日起算5年,每年租金1萬元,兩造及見證人張東隆復在其上簽名,顯見兩造於100年2月18日簽定書面契約前,即已口頭就租賃標的物、租金之給付及租賃期限自100年1月1日起算等達成意思合致,兩造租賃契約應自100年1月1日起業已成立生效。是以被告抗辯其等係有權占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E、H、B、C、D、F、G部分,堪可採信。又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會同兩造勘驗系爭1305之1地號土地,並未發現被告有在其上種植沈香木,故尚難認被告有無權占用該部分土地。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1293、1295、1306、1305、1305之1、130
7、1308、1309、1310地號土地即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之A至G部分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
書記官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