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2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255號原告 孫啟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5月31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貨車(簡稱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松山機場18號柱前之劃設黃實線路段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嗣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欲往左側切出車道時竟碰撞到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肇事後即駛離現場,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簡稱舉發機關)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並移送被告。經原告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8年5月16日前之108年4月12日至被告處所繳納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經被告櫃檯人員稽核未予執行汽車駕照吊扣處分,遂於108年4月24日以北市裁罰字第1083062233號函請原告至所辦理駕照吊扣事宜。原告不服,於108年5月3日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於108年5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1083067021號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事實,舉發機關於108年5月16日以航警北分一字第1080004696號函復被告,被告爰於108年5月2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1083075844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被告乃以原告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行為,且因本案原告已於108年4月12日繳納罰鍰共3,900元,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原處分漏載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8年5月31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U00000000號裁決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與對方駕駛 謝岳廷 無事故責任之爭執,同意財損部份之損壞為其恢復原狀,如4月18訂立之和解書,罰單亦於108年4月12日已至裁決所結清二項罰單。本件不罰1,000元罰3,000元,則必須有重罰之理由。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在市議會與裁決所之代表開協調會,竟發現有第二份航警局肇事處理過程之報告,遍尋全部肇事處理過程報告之內容,確無法條逃逸之違規事項。未依規定處理與肇事逃逸,目前文獻無標準之定律可循,既無標準定律可循則應依明文列舉為限,及違規事項欄應明文列舉肇事逃逸,為裁罰依據,無明文列舉則不構成肇事逃逸。原告並聲明: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予撤銷,已繳納罰鍰3,900元,應改判1,900元。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簡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略以:「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本標線為黃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稱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5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三)卷查有關原告表示「倒車時輕觸到後車,有下車處理,但對方無人在車上…」,經舉發機關再次檢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系爭汽車於監視器畫面10時50分03秒開始倒車,於10時50分05秒與後方停放之BQ-2373號車碰撞,系爭汽車之駕駛雖有下車查看,惟仍未通報警察機關逕自駛離現場,顯係駕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其所述理由顯不足採,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8年5月16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080004696號函在卷可稽。
(四)復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之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經被告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原告於系爭汽車倒車時與後方汽車發生碰撞後有下車察看,顯見原告已知交通事故發生,但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的資料,亦未與對造當場和解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車離去。嗣後經製單員警接獲對造BQ-2373號車駕駛報案,始輾轉透過系爭汽車車主聯繫原告到案,此亦有舉發員警答辯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前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9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依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簡稱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復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且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禁止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同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係前段之加重處罰規定,亦即未依規定處置者,如另有逃逸者,除依前段處罰鍰外,另加重處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一、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92條第5項(按處理辦法訂定暨修正時為同條第4項規定)授權內政部會同交通部、行政院衛生署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第3條規定明確,經核無違母法授權之範圍與本質,自得援引作為認定是否有「未依規定處置」違規之依據。且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罰基準,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同條第1項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之情形,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受裁罰金額為1,000元;如有同條後段肇事後無人受傷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情事時,應受裁罰金額為3,000元,並為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上開條項之不同違規態樣,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裁罰基準表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裁罰基準表而為裁罰。
(三)經查,原告於108年3月29日上午10時50分許,駕駛系爭汽車在臺北市松山機場18號柱前之劃設黃實線路段禁止停車處所停車,嗣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倒車欲往左側切出車道時竟碰撞到後方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原告肇事後即駛離現場,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後段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員警依據現場處理資料製單舉發,原告並於108年4月12日繳納罰鍰3,9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
53、57、114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本院卷第55頁)、繳費查詢報表(本院卷第59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108年5月16日航警北分一字第1080004696號函(本院卷第73頁)、舉發員警職務報告單(本院卷第7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82、84頁)、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本院卷第86-89頁)、原告與BQ-237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謝岳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卷第90-97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黑白影本(本院卷第98-103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04頁)、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警備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本院卷第11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暨行車執照影本(本院卷第107-110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28頁)等資料附卷可憑,況且原告對於在黃實線路段停車且系爭碰撞肇事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以及並未停車處置而駛離現場之情節並不爭執,是原告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以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有駕車碰撞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之事實,應堪採認。
(四)原告主張稱其與對方駕駛謝岳廷無事故責任之爭執,同意財損部份之損壞為其恢復原狀,如4月18訂立之和解書,罰單亦於108年4月12日已至裁決所結清二項罰單;本件不罰1,000元罰3,000元,則必須有重罰之理由;原告於108年5月24日在市議會與裁決所之代表開協調會,竟發現有第二份航警局肇事處理過程之報告,遍尋全部肇事處理過程報告之內容,確無法條逃逸之違規事項;未依規定處理與肇事逃逸,目前文獻無標準之定律可循,既無標準定律可循則應依明文列舉為限,及違規事項欄應明文列舉肇事逃逸,為裁罰依據,無明文列舉則不構成肇事逃逸云云。惟查,參諸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松山機場18號柱前畫有黃線路段,為停車間隔過小,倒車時輕觸到後車,有下車處理而未發現有何車損,對方駕駛謝岳廷亦不在車上而離開現場」等語(本院卷第15-16頁)以及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承「我今駕駛營小貨至機場送貨,結束後準備駕車離開現場,因前方有其他車輛,於是我倒車準備往左側切出車道,於倒車時突感車身晃動才知道與對方自小客(BQ-2373)發生碰撞肇事」、「直到撞到才知道與他車發生碰撞」、「(問?你將尾門關閉至上車發動引擎大概距離多久、你將尾門關閉後便隨即發動車輛嗎)大約3-4分鐘。沒有,尾門關閉後,我的母親將貨拉至遠東航空櫃台交貨,我則是去上廁所,沒有立即發動引擎離開」、「我下車查看時,主要查看對方保險桿是否有損傷,保險桿沒有看到明顯損傷後,我判斷沒事,於是駕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90頁)暨BQ-2373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謝岳廷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指陳「目前目視車損為引擎蓋飾條有明顯凹損裂痕」之語,故可認原告除駕車在黃實線劃設之禁止停車路段停車外,亦應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並有逃逸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之故意甚明。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況肇事後第一時間保存現場相關證據,乃掌握判斷事故責任歸屬之關鍵時刻,萬不可單憑肇事人一方認定其無任何交通事故之可歸責事由,抑或以他方當事人並未留待現場處置為由,即免除自身之現場處置義務。原告於系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因倒車不慎行駛致生本件碰撞肇事事故,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原告系爭碰撞肇事事故發生當時未留待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所示內容處置,且知悉兩車碰撞肇事之情事,未依規定現場處置部分縱無故意、亦具有認識之過失,且有逃逸現場之故意進而駕車駛離現場避免被追究責任,已如前述,足認原告駕車因違規肇事而未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情節,主觀上具有可歸責事由,即堪認定。原告所稱,無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與根據。
六、從而,本件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無足採,是被告認原告有「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且其係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本院卷第63頁),乃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900元、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因原告108年4月12日已至被告處所繳納罰鍰3,900元,則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併聲明已繳納罰鍰3,900元,應改判1,9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
書記官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