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軒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0號、109年度執字第188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軒俊因附表所示詐欺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軒俊因犯附表所示詐欺等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
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楊軒俊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1罪)、詐欺罪5罪等案件,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與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等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再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16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又附表編號5、6之罪,亦曾經本院以109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尚無不合。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即9年2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已定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4所定宣告刑、與附表編號5、6已定執行刑之總和即7年10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楊軒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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