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MJ392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MJ3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分別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9日17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松隆路路口時,因「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路段迴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
2款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WMJ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通知單贅載第1項)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曾於97年4月1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書,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函查無誤,原處分機關據此以北市裁二字第裁22-A00WMJ3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
1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並非伊本人的親筆簽名,伊已於97年5月1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車號00-0000號之車主 蔡玉雲 偽造文書,逼使車主出面說明指認冒用之人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2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違規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第A00WMJ
392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且經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覆查處無誤,有該單位97年4月24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0865900號函影本1份在卷可按,固屬實在。惟異議人堅決否認有何前開違規情節,並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辯稱:「(問:異議理由為何?)這部車本來就不是我在駕駛,我也沒有違規,這部車是蔡玉雲的,與我無關。我的駕照並沒有遺失,我是花了很多時間才找到是謝玉雲的女兒 謝英玲 冒用的資料。」等語(見97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1頁)。經查,證人即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蔡玉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2D-7891號自小客車是何人所有?)是我買的,是我的名字,我買了之後都是由我在開,但我有時會將車子借給謝英玲使用。(問:提示違規通知單2張,這些時間車子是否是由你開的?)不是,這些時間是將車子借人。(問:提示違規通知單2張,這些罰單上的簽名「甲○」是否是你女兒 謝英伶 所寫?)不清楚。我女兒謝英伶有跟我說她有拿一張駕照是「甲○」的名字,我有叫她不要使用。我問她為何會有「甲○」的駕照,她說是一個叫「阿弟仔」的人拿給她的。(問:妳將車子借給謝英玲時,行照是否也有借她?)有。」等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3頁)。另本件之真正違規行為人謝英玲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庭呈本件違規單2份,此2份罰單是否是你所簽名?)是的。當時這2件確實是我違規,我偽造異議人的簽名。另一張是在禁止迴車部分迴車,這張罰單我掉了,也確實是我違規。本件案件臺灣臺北地檢署已經在偵辦了。甲○的駕照是 張生財 拿給我用的,駕照上面原本就有照片了,上面的照片不是我,但照片上的人與我有點像,我的「甲○」的駕照連同後來的紅單及皮包一起不見了,張生財沒有跟我說駕照如何來的,他說之前是阿妙在用,因為我在通緝,所以張生財才拿給我用,我不是用買的,這張駕照已經過期很久了,駕照上面的照片沒有載眼鏡,而且比較年輕。」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6月25日訊問筆錄第2頁)。且經本院觀諸卷附異議人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聲明異議狀、補充聲明異議理由狀及本院訊問結束於受訊問人中書寫自己姓名,將其與卷附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被通知聯者簽章欄內「甲○」之簽名,透過肉眼比對結果,真正違規行為人謝英玲與本異議人甲○當庭所書寫者其筆跡之橫豎、勾勒、撇捺等書寫特徵均與卷附舉發通知單上之簽名迥別,又本件真正違規行為人亦自承該件違規,確係伊所為,堪認本件舉發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確為謝英玲所冒簽,而確非由異議人所簽署無疑。準此,益徵異議人前開所辯,應屬實在。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應非本件違規舉發當時之實際駕駛人,其並無為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示之違規事實無誤,然原處分竟未予以詳查,遽對異議人為本件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